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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銘全抗 告 人兼 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規定許人民閱覽評議簿之目的,在於讓進行訴訟人民得知悉合議庭法官各人所採態度,換言之,進行程序而獲致裁判之人,即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所稱之「當事人」,為評議書公開範圍之「訴訟關係人」。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簿公開」所稱之「當事人」,乃在限制公開之「訴訟關係人」範圍,具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當事人」規定之立法意旨,而為專為法院組織法評議簿公開之特別規定,依其立法意旨可知,所稱「當事人」,乃進行程序而獲致裁判之人,法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人民知悉合議庭法官各人所採態度。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乃在保障因進行案件受裁判之人,得以知悉合議庭各法官對於發動程序理由之態度或意見。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偵查檢察官再議駁回之處分,依法備具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合議庭評議交付審判之理由,並以抗告人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並以抗告人為受裁定人,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抗告人即為該聲請事件之當事人,即為得閱覽評議意見,知悉合議庭法官各人對抗告人聲請理由所採態度之訴訟關係人。易言之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聲請,全係由抗告人發動,理由亦均由抗告人所備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與焉。提出理由,發動程序並受裁判之人,並非得閱覽評議簿之「訴訟關係人」,反而未參與進行之人,始為原裁定所稱得閱覽評議簿之「訴訟關係人」,顯與立法意旨不合,灼然至明。抗告人實難理解,裁定書上大喇喇載明抗告人姓名,抗告人卻遭法院認定並非「當事人」,拒絕使抗告人知悉合議庭各法官所持之態度或意見。「我受裁定,但非『當事』人;我發動程序,但與程序無關係。」,抗告人只更感疑竇,不知如何信賴司法。原裁定法院駁回聲請所持理由,與法院組織法評議書公開之立法意旨顯有齟齬,應非可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閱覽評議簿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其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法院收到交付審判聲請案後,由合議庭法官審酌,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應認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該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主要係為彈劾檢察官是否濫權不起訴處分,使有提出告訴之告訴權人向法院聲請就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後的救濟管道,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原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並於91年1月17日修法時,基於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期以透過使訴訟案件關係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方式,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復考量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目的是在瞭解訴訟結果,在判決確定前不宜讓其閱覽,以免其利用評議簿記載之意見作為上訴理由,失去訴訟之意義等情況,增訂第106條第2項為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經查:

㈠、抗告人楊銘全以被告盧詩璇、練秀月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楊銘全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案駁回再議,嗣抗告人楊銘全委任劉繼蔚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案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抗告人等則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閱覽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案件之評議意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抗告人楊銘全雖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惟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又抗告人劉繼蔚律師雖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受委任之代理人,均非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所定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人,故以108年度聲字第5459號案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按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乃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交付審判,乃提起告訴之告訴權人,向法院聲請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予以提起公訴之程序,其本質上係有告訴權人聲明請求管轄法院應依其職權,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應屬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檢察官並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再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准予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者,得於裁判確定後閱覽評議意見簿之規定,係於91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之立法目的在使採行合議制訴訟之案件關係人得以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其於訂立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此等外部監督程序尚未被制定,亦無從預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以外之告訴人得本於其告訴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若逕予認定提起告訴之告訴權人並非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之當事人,似有剝奪訴訟關係人知悉案件審理紀錄之權利,而有戕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關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後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爰增訂第2項明定律師於接受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委任後,受委任之律師得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並得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其受委任為代理人之代理範圍,並非僅指於代理聲請人(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尚包括代理聲請人(告訴人)向偵查機關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是以,受委任之律師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非僅代理聲請人(告訴人)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亦作為聲請人(告訴人)主張權利之延伸而得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若逕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受委任律師並非聲請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似亦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