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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楊育典

許博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部分: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抗告人)楊育典抗告意旨略以:⒈原裁定中雖指摘抗告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等罪,惟實際上卻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有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不得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且抗告人或許涉嫌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事,然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是否等同臺灣人民之個人資料而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已有疑義,遑論縱使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亦與詐欺犯嫌無涉,是抗告人絕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詐欺等犯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確實涉及本案之不法事實,僅依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下稱聲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未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扣押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始能審查有無對抗告人名下如附件編號1至3、18至22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要,則原裁定在並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情形下,即逕行扣押,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已嚴重限制人民對於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且抗告人之財產遭扣押,更造成抗告人資金無法流通的窘境,致抗告人生活莫大之不便,嚴重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乃至於生存權等基本權,顯有違憲之虞。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保全追徵之扣押,必須考量犯罪嫌疑人之一般財產有無扣押之必要性、酌量性等情,然綜觀原裁定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中除空泛指稱略以:「楊育典……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認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外,即別無其他理由,亦即包含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3、18至22所示銀行帳戶、保單、不動產等與聲請人所指述之抗告人不法犯嫌之關聯性、扣押該等銀行帳戶之必要性、如何認定聲請扣押該等銀行帳戶已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酌量性等,均未予釋明,從而原裁定又何能在聲請人根本未具體敘明聲請意旨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下,遽認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理由,亦未見有敘明本案究有何若不予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查無任何足認得證明上揭情事之證據存在,則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率認聲請人所為扣押聲請為有理由,自難謂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⒊再者,原裁定附件指摘抗告人之腳色為「老闆」,此非事實,抗告人並無為任何犯罪行為,所從事者皆為正常、穩定之工作,而抗告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係用於投資美金之用,並將投資所獲之利息加以活用再轉投資,皆屬正當之金流;抗告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為與本案毫無相干之租金收入;抗告人所有法國巴黎人壽、安達人壽、安聯人壽投資型保單,係因抗告人有投資理財之觀念,並於數年前利用從事房屋土地仲介所得佣金購買多檔保單,是購買保單之資金概與本案無涉;又關於抗告人所有附件編號21、22所示不動產,其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本係抗告人之父親所貸與。綜上可知,抗告人遭鈞院扣押之銀行帳戶皆係用於投資等,均屬正當金流,且投資型保單及不動產資金之來源亦與本案無干係,原裁定率爾扣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顯係戕害抗告人之權益,更甚者,原裁定未調查是否具有扣押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亦未敘明本案究有何若不予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於法律上仍屬清白之身,迄今卻須承受難以生存之困境,令人不堪卒睹,祈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㈡、抗告人許博雅抗告意旨略以:⒈原裁定中雖指摘抗告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等罪,惟實際上卻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有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不得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且抗告人或許涉嫌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事,然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是否等同臺灣人民之個人資料而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已有疑義,遑論縱使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亦與詐欺犯嫌無涉,是抗告人絕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詐欺等犯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確實涉及本案之不法事實,僅依聲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未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扣押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始能審查有無對抗告人名下如附件編號4至9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要,則原裁定在並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情形下,即逕行扣押,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已嚴重限制人民對於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且抗告人之財產遭扣押,更造成抗告人資金無法流通的窘境,致抗告人生活莫大之不便,嚴重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乃至於生存權等基本權,顯有違憲之虞。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保全追徵之扣押,必須考量犯罪嫌疑人之一般財產有無扣押之必要性、酌量性等情,然綜觀原裁定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中除空泛指稱略以:「許博雅……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認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外,即別無其他理由,亦即包含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編號4至9所示銀行帳戶與聲請人所指述之抗告人不法犯嫌之關聯性、扣押該等銀行帳戶之必要性、如何認定聲請扣押該等銀行帳戶已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酌量性等,均未予釋明,從而原裁定又何能在聲請人根本未具體敘明聲請意旨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之情況下,遽認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理由,亦未見有敘明本案究有何若不予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查無任何足認得證明上揭情事之證據存在,則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率認聲請人所為扣押聲請為有理由,自難謂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⒊再者,原裁定附件指摘抗告人之腳色為「合夥人」,此非事實,抗告人僅係另一抗告人楊育典之女朋友,於楊育典工作忙碌時受其之要求協助幫忙,絕無涉入任何犯罪,亦未協助任何人匯款或出借帳戶,抗告人對於楊育典之所作所為並不清楚,況抗告人擁有正當、穩定之工作,除在理容KTV 上班外,亦與胞弟共同合資經營「鴨董當歸鴨」,抗告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其於理容KTV 上班所獲薪資及個人流水帳所用,該薪資係抗告人正當工作之收入,每月固定於5 日、20日有薪資入帳,此觀諸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亦可知悉此帳戶之資金往來亦皆用以網路購物、轉帳、扣繳保險費用等;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其與胞弟共同合資經營「鴨董當歸鴨」之營業所用,該帳戶之金流皆為UberEats自國外所匯入之款項,抗告人願提供「鴨董當歸鴨」之收支報表以證實所述均屬實在;抗告人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係抗告人早於民國102 年(即認識楊育典前)開立並用於投資美金之用,並將投資所獲之利息加以活用再轉投資,皆屬正當之金流。綜上可知,抗告人遭扣押之銀行帳戶皆係用於薪資、投資等,均屬正當金流,其中又以從事理容KTV 之薪資為最大宗,抗告人願提供相關報表資料予以證之,抗告人無端遭受楊育典之牽連,致名下帳戶遭扣押實已嚴重影響生活及事業,倘抗告人真係鈞院所稱之「合夥人」,並涉嫌販賣個人資料等犯罪行為,則抗告人之資產與楊育典之資產比例應無如此巨大之差距為是,如此可以見得抗告人根本未涉本案犯罪行為;更甚者,原裁定未調查是否具有扣押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亦未敘明本案究有何若不予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於法律上仍屬清白之身,迄今卻須承受難以生存之困境,令人不堪卒睹,祈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告暨卷附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分別使用SKYPE暱稱「芥藍菜」、「芥藍菜晚班」,共同經營販售個資的工作,提供大陸被害人個資予「古天樂」等電信詐欺機房使用,且由本案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粗估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已達至少新臺幣4170萬7860元。另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且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之犯罪所得多為現金,具易流通或變現、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避免犯罪所得落空,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爰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財產,亦與上開粗估之犯罪所得相當,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人所有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如前揭敘明,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抗告意旨1所陳,或抗辯渠等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詐欺等情事,或抗辯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是否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已有疑義等節,皆屬與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是否成立犯罪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抗告意旨⒉亦指摘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本案有何不予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 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另參照首揭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本件原裁定雖理由說明及附表記載稍嫌簡略,惟經比對聲請書及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既認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復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理由不備,容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抗告意旨⒊雖稱渠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保險及不動產,均非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乙節,惟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是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縱犯罪所得之原物或變得之物已不存在或無法扣得,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是縱扣押之不動產係犯罪行為人犯罪成立前已購入之財產,或並非以犯罪所得購買之財產,基於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自得裁定准予扣押。是抗告人楊育典、許博雅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難認有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並非正當,其等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