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大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更正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林大智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下之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30列【林大智】部分所載「各處」係綴載「各」,應更正為「處」。另【林大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業據本判決之主文、理由欄均記載並非在得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林大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宣告罪刑」欄所誤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予以刪除,並更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大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0列及其後第31列之文字:「【林大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是附表一編號三,其性質上即屬主文之一部分,且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刑度,即屬主文所載之刑期。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有關抗告人刑度部分為「林大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原裁定逕將前揭刑度部分更改為:「林大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將原判決主文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逕變更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獄執行之刑期,其間差異顯已非單純誤寫可喻,抗告人縱有不服亦無通常救濟程序可憑,原裁定顯非適法,自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更正,得參照之。是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抗告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日對抗告人為科刑之判決後,於109年2月25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予以裁定更正如前,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至361頁)。查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諭知判處有刑徒刑10月等情(見原審卷第299、316頁)。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諭知之罪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規定,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宣告罪刑」欄諭知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已有違誤。嗣原審逕以裁定更正已實質變更原審判決之內容,而影響判決之本旨,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尚屬有別,不得予以裁定更正。原審逕以裁定為變更判決本質之更正,則為法所不許。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