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鄒志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鄒志宏(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87年6月10日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嗣受處分人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於88年10月4日緝獲,惟該案之偵、審程序及筆錄均未見有何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事證,詎檢察官竟以上開8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觀察勒戒裁定,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係就受處分人同一事實再予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惟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前揭裁定均已確定、且均逾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有關受處分人有無就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是否有逾前揭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聲請重新審理期限部分,依受處分人就聲請意旨同一事指其因強制戒治1年而繳交戒治費用為由,前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國家賠償之情,有受處分人於該案之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12號決定書(均為影本)在卷可按,則受處分人於109年1月31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有○○監獄書狀收受章之章戳存卷可查,已明顯逾越前揭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屬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查: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該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因認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其前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國賠,除因程序違法遭該署駁回外,並無提供任何可證明其確有受國賠之事實證明文件;又其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向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並非以前揭聲請國賠之事證作為新證據,其此次聲請重新審理所提新證據乃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12號決定書」其中理由三第1至3行所載:「聲請人鄒志宏於87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7年6月10日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情;為此,請審酌其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提出上開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並無逾越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云云。惟從形式上觀察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其本案聲請重新審理所提之新證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12號決定書」,上開決定書作成之日期為「105年6月28日」(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2頁),該案卷宗卷面所載案件歸檔日期則為「106年1月25日」(見原裁定法院卷第69頁),是縱依受處分人前揭抗告意旨所言,亦足認受處分人至遲於「106年1月25日」(案件歸檔日)前,已因收受該決定書而知悉其上開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乃受處分人迄至109年1月31日始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於同年2月4日轉送至原裁定法院,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裁定)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書狀收受章日期戳及原裁定法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10頁)在卷可憑,顯已逾前述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法院以其聲請重新審理程序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執前揭抗告意旨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