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暨 受刑 人 高明文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高明文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 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而「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即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並非無疑。且原審裁定認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乃法定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亦即假釋人只要因刑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即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求救濟,此種法無明文之解釋方式,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賦予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實有扞格。又刑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既未宣示該規定之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應無須機械式放棄裁量權,且實務上(如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將「無裁量權之規定」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及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且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之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則我國刑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綜觀各國立法例,即更有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釋放抗告人等語。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 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祇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
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抗告人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依前說明,其假釋即應予撤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假釋經撤銷者,須執行殘餘刑期;是撤銷假釋,應係法務部
所為剝奪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即受撤銷假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即對此設有例外規定,明定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第 5款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基此,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客觀上事已至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 5款之規定,法務部於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則係關於民事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顯與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如何適用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就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有誤,亦無理由。
㈢揆諸大法官釋字第 681號解釋,乃揭櫫:「受假釋人之假釋
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並不週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亦即該解釋係關於撤銷假釋處分,應賦予受假釋人適時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而非解釋法院得就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應撤銷假釋之規定得為裁量,與刑法第78條第 1項是否屬得裁量之規定,尚屬2事。抗告人執此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尚有誤會。
㈣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
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而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況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換言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第 1項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已將之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如前述,益見我國立法者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已有所權衡或裁量,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立法意旨,自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刑法第78條第
1 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及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認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云云,聲請本院撤銷原審之裁定,顯無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