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張瑞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瑞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告訴被告梁金龍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苗簡
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依法審理程序需傳喚被告及告訴人,於該案起訴、審理程序均未通知告訴人即抗告人,審理程序違法,故請回復原狀。
㈡綜上,被告梁金龍與抗告人並無嫌隙,被告梁金龍竟持西瓜
刀砍斷抗告人左手臂韌帶,導致左臂失去功能,造成生活上工作受影響甚鉅,因此向上級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受傷期間5 月無法工作及精神產生恐懼感,懇請鈞院秉持公平、公正法律、比例原則裁決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具有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規定,僅得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因此本件如遲誤上訴期間,僅檢察官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告訴人尚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告訴被告梁金龍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梁金龍有期徒刑3 月,因檢察官及被告梁金龍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已於108 年3 月18日判決確定,有被告梁金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抗告人係該傷害案件告訴人,非屬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對原審該判決逕行提起上訴之權,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權限。從而,抗告人以未收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亦未收受原審判決,認原審審理程序不當,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以其非該傷害案件當事人,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