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明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明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然因「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換言之,「一時失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即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已非無疑。況且,倘依鈞院過往判決及裁定所云:「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亦在貫徹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所提:「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豈非扞格?因任何受假釋人只要因刑法第78條第1項而受撤銷假釋,即因該撤銷假釋為法無明文之「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救濟,如此法無明文解釋方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之意旨?
(二)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然本文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或可不須機械式放棄裁量權。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趣旨,合目的性限縮解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末按,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抗告人懇請鈞院,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並釋放抗告人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是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我國實務上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必要之撤銷,只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7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年10月12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月21日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月31日確定。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以102年3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3220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衡字第634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3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本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即屬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憑其主觀上對相關法律規定之主張,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以,本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山坡地保護利用條例之罪,並非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而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屬法定撤銷而無裁量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抗告人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依前說明,其假釋即應予撤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乃揭櫫:「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並不週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亦即該解釋係關於撤銷假釋處分,應賦予受假釋人適時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是否屬得裁量之規定,尚屬二事。
抗告人執此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等語,尚有誤會。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則係關於民事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如何適用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誤,並無理由。
(三)再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抗告意旨置我國法律明文規範於不顧,執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主張撤銷假釋應為得裁量之規定等語,顯無可採。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之規定。換言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已將之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如前述,益見我國立法者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已有所權衡或裁量,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立法意旨,自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憑己見,自作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