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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叡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叡暘(下簡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在嘉義監獄執行,並於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民國109年2月13日所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為抗告人因認知功能不佳,課程理解及口語表達困難,抗告人對此不盡認同,抗告人於上課治療期間,極力配合治療課程進度,也將案情著實予以呈現在手寫報告中,無論是犯罪因子,抑或是成長背景及再犯因子,防止再犯因應策略,俱有相當程度認知,也對自我本身所犯深痛悔悟,服刑期間亦無任何違規情事,全力積極正向學習,配合所有教化課程,原裁定卻認抗告人日後應仍難有明顯改善之虞,係就未來尚未發生之事予以先行論斷,實屬臆測之詞,與抗告人在監行為表現不符。又抗告人父母雖已離異,但並未停止給予抗告人關心及鼓勵,時常通信,互訴近況,家人支持度並無斷絕。再者,因抗告人家中負債近千萬,唯有父親獨自1人承擔,抗告人胞妹2人年紀尚輕,分別在國中及國小就學,尚無法分攤家中債務,而抗告人現年33歲,如徒刑執行完畢後仍要接受強制治療,勢必浪費許多青春歲月,待結束治療後返家,恐已人事全非,無家可回,徒增遺憾,且抗告人本案執行前,未曾斷絕工作,所犯之罪皆因當時年輕不懂事,觸犯法律而不自知,對性方面存有不成熟好奇之心,始犯下難以彌補之錯,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讓抗告人能重新做人,符合社會期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被告是否宣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斷。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犯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9月28日,累進處遇縮刑期滿日為109年7月14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參。又抗告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簡稱嘉義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危險性未見顯著降低,建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情,亦有嘉義監獄109年3月26日嘉監教字第10900003420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06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篩選評估會議紀錄、109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影本各1份附於執聲卷可稽。

㈡本件嘉義監獄於106年1月19日經篩選評估會議評估並決議受

刑人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而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共接受70次團體治療,其接受身心治療期間,先後於107年8月15日、108年8月7日、109年2月13日3度提報治療評估會議審查均未通過,109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決議函送刑後治療理由亦以:個案STATIC-99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為4分,屬於中高再犯(未曾與親密伴侶共同生活2年、曾有性犯罪記錄、多次前科宣判、侵害不具親屬關係的受害者、受害者為陌生人),另外其明尼蘇達(MnSOST-R)量表也表現為中度再犯;受限於認知功能不佳,課程理解及口語表達困難,學習有限,對自身犯罪歷程理解不足,難以建構出完整之犯罪循環與再犯預防模式,亦未能發展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且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不良。參照過去2次犯案的主要因子,預期日後應仍難以有明顯改善,經評估不排除其出獄後仍有較高之再犯風險性等情,以及綜合結論與建議為:個案因家庭因素對於成年女性顯示出敵意,對於未成年女性(11-16歲)展現出過度興趣與性需求;且受限於其認知功能表現,除對課程理解及參與度難以提昇外,亦較難建構出自身完整之犯罪循環與再犯預防具體方法。此外,個案過去多次犯案情節相類似、已有固定之循環模式,雖犯案情節多為低暴力狀況,然出獄後預期其犯案之主要危險因子可能仍難以有明顯改善,兼之其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不佳,評估性侵害再犯危險性仍無明顯下降,治療無顯著成效,故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情,有前揭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衡酌上開治療評估會議記錄之評估、鑑定係由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據上,原審法院經核閱卷內資料綜合認定判斷,認檢察官聲

請對抗告人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其在監表現良好,配合教化課程、家人支持度並未斷絕,而無強制治療必要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至抗告人所陳關於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核與應否裁准施

以刑後強制治療無涉。況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時,一併諭知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即治療期限以矯正受處遇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降低再犯風險,而達預防再犯之治療目的為已足,並未要求必須達到治癒之程度,復同時諭知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而影響受處遇人之權益,故應無抗告人所指其恐因長期遭強制治療,致其治療結束後返家已人事全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