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曾文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文勇(下稱抗告人)固有多次前科,惟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深表後悔,且習得一技之長,執行期間也無扣分或違規紀錄,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者,免除刑之執行,是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退步言,是為鼓勵受刑人執行期間改過向善以利自新,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原審竟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如執行機關認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 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7年12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 10701126580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其所犯竊盜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本
刑之執行,嗣執行檢察官於審酌相關事證、抗告人各方情狀,以109年 1月6日苗檢鑫丙108執聲他725字第3099號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請求。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抗告人原經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強制工作,及其前科,與他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11年等情,具體說明如何決定本件抗告人於執行一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免除後仍有執行刑之必要,進而否准抗告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其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 2項免其
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亦即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係專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檢察官」之權限,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必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亦即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受刑人亦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是原審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 1月6日回函否准抗告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執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徒言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免除刑之執行,可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是為鼓勵受刑人執行期間改過向善以利自新為其主要論據,並未就何以應免除執行刑罰執行及檢察官關於刑罰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根據案內資料具體論列。其任意指陳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非當,並空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