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楊凱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凱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主文所示,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5 年內履行160 小時義務勞務即可,惟執行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為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至109 年2 月29日止,僅短短10個月,與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尚有未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
㈡查抗告人已完成確定判決所命義務勞務時數之73% ,要難謂
抗告人係惡意不履行其義務,且抗告人於該期間內,多按月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從未早退,連109 年之農曆過年期間,仍戮力前往履行,可見其相當認真面對緩刑之責任,尚非惡意不履行;而抗告人雖餘42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惟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如僅以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緩刑,顯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謂妥適。
㈢再者,抗告人曾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17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致無從遵期於同年月29日前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而此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足證抗告人並非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詎原裁定法院竟不查,且於裁定理由對此亦隻字未提,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抗告人雖因涉嫌他案而遭羈押,然該案是否將受有罪判決,仍待法院詳為審理,尚不得於該案未為裁判前,逕違反無罪推原則,撤銷緩刑之宣告。㈣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8日發函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函令抗告人於出所時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足見該署檢察官明知抗告人已遭羈押而無法繼續履行義務勞動,然該署檢察官或原裁定法院於本件撤銷緩刑程序中,均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或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抗告人有無繼續義務勞動之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以致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調查,均付之闕如,據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尚嫌率斷。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原裁定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依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欠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
7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3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復查,抗告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通知於108 年4 月30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於是日經訊問後,對於確定判決結果、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住於戶籍住所、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已知之甚詳。嗣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8 年4 月30日至109 年2 月29日,並函知其應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9時準時向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即「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竟於108 年9月23、25、30日、10月2 日、11月13、20、25日多次未前往上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或係無故未到,或有以生病為由請假,然並未提出足以佐證之相關證明,或有一再更改履行時間,且有遲到、早退未遵守協議時間、執行時敷衍了事、經規勸亦未改善等情事,另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10月8日、同年12月9 日發函告誡其如再違誤履行期間,恐遭撤銷緩刑之處分,惟抗告人仍未積極配合,迄今僅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前揭機構提供118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表、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護勞字第70號卷內可參,足認抗告人確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l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且緩刑制度設置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非為犯罪者免於受罰而設,本件抗告人無合理理由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之條件,即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抗告意旨猶辯以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5 年之緩刑期間未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自108 年7 月15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08 年
11月27日止之四個月餘期間,僅履行滿33小時,尚餘127 小時之時數須在期間屆滿前完成,執行進度嚴重不足,且致往後之履行期間,須每月最低執行時數達43小時,方可順利完成時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抗告人108 年12月9 日回署報到時所簽立切結書及觀護佐理員徐家偉於同日之便條紀錄在卷可佐(見前揭執護勞字卷第76、77反面、79頁),又縱令抗告人已簽立上開切結遵期履行協議,惟其於往後之執行仍有多次以天氣、身體不適等理由請假或未依協議前往之情形,且截至109 年1 月31日止,仍有66小時之義務勞務尚待完成,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背面觀護佐理員之紀錄、執行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前揭執護勞字卷第78、82、91頁)。綜上,抗告人無視法院確定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怠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至為明顯,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其從未早退、戮力履行緩刑條件,僅餘42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㈤原裁定理由已就執行檢察官提出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時
所附具之上揭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等書面資料,詳予敘明抗告人確有故意不(或逃避)履行義務之客觀事實,且違反情節重大,因認抗告人有前揭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撤銷抗告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因另案加重強盜案件,於109 年2 月17日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且迄今仍受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無從再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然此係抗告人因犯罪嫌疑重大而受羈押處分,難謂全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所致,原裁定雖未敘及於此,然對於裁定結論核無影響,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㈥復按撤銷緩刑之宣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是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餘地。次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221 條及2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經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需綜合卷內一切事證據以做成書面決定即可。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是原裁定法院若認有必要時,當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原裁定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其程序尚認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難認有侵害其訴訟權保障,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及原裁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均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述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