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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敏晴送達代收人 李舒婷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1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敏晴(下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追徵之受刑人即被告林宗耀(下稱受刑人)財產,係警員逮捕受刑人當時扣得之現金,此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本得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指定為執行標的,由其辦理強制執行,至受刑人辯稱扣案現金為其母所有,顯屬卸責之詞;又受刑人之母親爭執該現金為其所有,本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責由抗告人就此事自行起訴確認,否則無疑鼓勵犯罪行為人拖延抗告人受償之時間,亦非我國刑法修正沒收新制之初衷。是檢察官應以執行命令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1 條之規定囑託執行處執行受刑人之現金,為此懇請法院准予本案之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

4 條之規定,同法第47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被訴對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106 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9 萬1 千元、黃敏晴所簽發之面額500 萬之本票

1 張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受刑人之前揭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二)按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於106 年9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6 條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抗告人前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為受有特定損害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雖屬執行辦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惟其請求檢察官追徵受刑人經扣案之現金3 萬5200元及1700元(來來商務旅館219 號房內查扣,其中1 萬2960元於偵查中業已發還林裕宸)、另自臺中市○○街○○○ 號107 室查扣1 萬2200元(以下統稱扣案現金),迭經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為由,不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8 至12

3 頁),依上開說明,扣案現金既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

471 條之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抗告意旨混淆沒收及追徵財產之客體,容有誤會。

(三)又抗告意旨認扣案現金為受刑人所有,依法應予追徵云云。惟查扣案現金之所有權歸屬,已經原審法院詳盡調查並於原裁定內論述綦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細譯受刑人所犯之歷審判決書所載內容,比對抗告人前開意旨所指各節,均無有關扣案現金為抗告人被詐欺之直接犯罪所得之認定,足徵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人仍屬未明,尚待有爭執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確認,無從遽認扣案現金為抗告人所有,依前揭規定,即無從任意追徵,以免損及真正所有人之權利。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即為適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