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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賴健智具 保 人 邱弘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心臟、心血管開刀後需時常回診,抗告人之家人疏忽法院之通知,未告知抗告人,迄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才告知受刑人,而抗告人現仍住在戶籍地,並無逃逸之意圖;又抗告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照顧,待抗告人將其安置妥當後,抗告人當立即至檢察署報到執行,請將原裁定撤銷,不要沒收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107 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甲○○於108 年2 月1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前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

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8 月,已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47分送達抗告人本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另於109 年2 月13日以中檢達正109 年執字第2475號函通知具保人甲○○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該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 年2 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自寄存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2 月19日起算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甲○○亦未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察機關拘提抗告人未獲,而抗告人及具保人甲○○當時均無在監、在押,原裁定法院因而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逃匿,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其因病需時常回診,其家人疏忽法院之

通知,而未告知抗告人,直到109 年5 月14日始告知抗告人,其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導致抗告人未能如期到案執行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甲○○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及具保人甲○○既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本應遵期到案執行,縱有罹患疾病等原因而無法到庭,亦應先具狀並檢附相關證明向檢察官陳報。且本件查無抗告人或具保人甲○○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無其他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卻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依抗告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可證抗告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應認抗告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意。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採取。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項、第4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於109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抗告人因創傷性主動脈撕裂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疾病,於108 年1 月24日急診治療,緊急施行胸主動脈支架置放,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8 年1 月26日轉普通病房,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108年2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加護病房3 日,普通病房

6 日,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然觀之抗告人因前開疾病住院治療,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距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09年3 月6 日到案執行,已逾1 年又1 月,且抗告人經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僅須持續門診追蹤,其至應到案執行之日應有充分休養身體之時間,縱該時身體仍有不適於執行之情形,亦應先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向檢察官陳報。是以,抗告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各款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逃匿而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法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已逃逸而裁定宣告沒入保證金,核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其他家庭因素,並非法院審酌應否沒

入保證金時所需考量之要件,是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甲○○,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甲○○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於109 年5 月11日經送達生效後,仍在逃匿中。縱抗告人嗣經緝獲到案並於109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被告逃匿」之要件無違,自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