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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淑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①罪)、1年8月(下稱第②罪)、4月(下稱第③罪)、6月(下稱第④罪)、3月(下稱第⑤罪)、5月(下稱第⑥罪)、2月(下稱第⑦罪),第①、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第③至⑦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第

①、②、④、⑥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第①、②罪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第④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⑥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至⑦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應履行與高月嬌等7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完全履行與高月嬌等人間之和解契約,雖有陸續給付,但並未按應付金額遵期給付,至今履行狀況分別為㈠、陳美玲:應給付4,403,250元,已給付40,000元至50,000元。㈡、黃奕婷:應給付785,000元,已給付40,000元至50,000元,零星在還。㈢、吳孟芝:

應給付54,000元,迄今未曾給付。㈣、高月嬌:應給付1,502,000元,陸續還款,已給付500,000元。㈤林意純:應給付400,000元,已給付5,000元。㈥、徐禛翎:應給付400,000元,已給付數千元。㈦、紀心惠:聯絡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6份、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與高月嬌等人之和解契約,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而受刑人與高月嬌等人訂立和解契約時,即已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和解金與高月嬌等人以彌補其等受詐欺所受損害,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依期履行。詎受刑人竟違背其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做出之賠償承諾,罔顧被害人善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於長達4年9月之緩刑期間內,僅給付與高月嬌等人至多620,000元之金額,此金額未達該7人和解總金額之一成,由此懸殊比例已難認受刑人有履約之誠意。此外,陳美玲、吳孟芝、林意純、徐禛翎均有無法聯繫受刑人之情形,據此更徵受刑人縱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亦無意爭取陳美玲等4人情感上之諒解,故受刑人之行徑顯然漠視緩刑所附條件之效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云云。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淑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隱匿、處分財產、刻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逃匿之情事,抗告人實因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恐慌、失眠之病徵而影響工作甚鉅,並因罹患子宮黏膜下肌瘤之病症需就醫開刀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抗告人因身體因素導致無法持續工作等情,已獲被害人陳美玲之諒解,同意抗告人暫不還款,並降低每月應攤還之金額,被害人黃奕婷及高月嬌更同意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此均有被害人陳美玲、黃奕婷、黃月嬌等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債務免除確認書可證。㈡、被害人紀心惠、吳孟芝亦知悉抗告人之身體及工作狀況,並均同意免除抗告人之和解契約債務,亦有債務免除確認書為憑。綜上所述,抗告人實非無履約之誠意,亦非故意不履行,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不知悔改及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抗告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抗告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蔡淑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①罪)、1年8月(下稱第②罪)、4月(下稱第③罪)、6月(下稱第④罪)、3月(下稱第⑤罪)、5月(下稱第⑥罪)、2月(下稱第⑦罪),第①、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第③至⑦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第

①、②、④、⑥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第①、②罪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第④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⑥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至⑦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應履行與高月嬌等7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然依據和解內容所示,抗告人並未完全履行與高月嬌等人間之和解契約,雖有陸續給付,但並未按應付金額遵期給付,迄今僅給付共62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等陳明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11至21頁),是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影響被害人等之利益,洵屬明確。

(二)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觀之抗告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義務情形,雖僅給付62萬元之金額,惟抗告人嗣後無法繼續給付和解金額乃因身體及工作狀況不佳,且抗告人仍持續與被害人等聯絡協議後續債權償還方式,並獲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願意免除或暫緩給付債務,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被害人等所出具之協議書及債務免除確認書可證,顯見抗告人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倘抗告人主觀上有不履行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緩刑宣告後不履行賠償,何須陸續給付款項,似可認定抗告人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賠償之情形不同,而難僅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又抗告人指陳其因身體因素導致工作條件改變而無力支付和解金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可認抗告人前揭所辯,並非子虛,則雙方是否確有對前揭緩刑條件再為協議,非無審究之必要。是抗告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能否徒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復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抗告人所述因身體狀況導致失業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苟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則以抗告人之前開狀況,是否因此導致其無清償能力而無法遵期履行?另該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顯有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可能,攸關抗告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自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未能確實履行負擔之原因疏未詳細調查審酌,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賠償且履行給付之款項與緩刑條件差距非微,即認定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遽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自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容有未當。本件抗告人執原審未予審究其非惡意不支付款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確有未盡調查之處,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