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涼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8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5
9 、700 、709 、740 、7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涼城(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否認其中3 件犯罪,惟抗告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已全部承認犯行,但原審法院仍不准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本件詐欺案件實屬買賣之金錢糾紛,且抗告人之子因辦理入學事,尚待抗告人返家處理,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然依被害人陳文瑞、梁金淩、蔡平焜等人之證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均經通緝多次始緝獲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有羈押抗告人以保全到庭審理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之,裁定自109 年4 月8 日起羈押3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二)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坦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該案卷宗影本足憑,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查抗告人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前案紀錄,本件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有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彰院曜緝字第98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本件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但仍可上訴,日後仍有保全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已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違於比例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均非可取,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