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世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羅世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日自民國109 年3月20日起,然被告於5 月27日於法院開庭時,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然因家中生活困苦,對於交保金無法湊出,在被告羈押3 月即將到案時,法院又裁定延長羈押2 月,對於此後延長羈押之裁定,深感不解。被告對於所犯事實已據實以告,認為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重新裁定羈押之處分。被告前經傳喚未到案乃因工作關係南北奔波,導致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行為未到庭,如今住所已明確,懇請重新思慮給予被告限居處分替代羈押之,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㈠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3 月20日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有證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中所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前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嗣經囑警拘提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之答辯與證人所述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諸多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以前揭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09 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以上有原審法院109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109 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及裁定在卷可參,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抗告人所涉犯強盜罪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以上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查程序及羈押教訓而消滅,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之犯行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使被害人隨時處於猜疑不安之恐懼情境,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財產之保障,自不能遽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致令抗告人心存僥倖、重蹈覆轍。再者,本案抗告人所犯是重罪,揆諸上揭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依常情判斷,抗告人倘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而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又抗告人於107 、108 年間,已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且本件抗告人並無高齡(僅38歲)、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考量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較高,且該等犯罪對法益及社會危害較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本案目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前述羈押事由仍確屬存在。
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抗告人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為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㈠抗告意旨稱其已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況本案固經原審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全案是否確定,尚屬未知,倘嗣後經原審宣判後,所宣告之刑期超出抗告人所預期,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益增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審酌上開事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並無逃亡之嫌疑,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抗告人是否深感悔悟、承認犯行,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
,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尚難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是抗告意旨所述,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抗告人,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抗告人有仍羈押之原因,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主張,並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