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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夫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夫韓律師(下稱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08年6月24日(108)律聯字第108122函主旨及說明,聲請複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全部偵查錄音光碟等語,並於其抗告意旨補充聲請理由如附件「刑事補充抗告理由(一)狀」所載【詳以下理由欄五、(三)部分所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自訴人張隆名就其與被告趙麒淋於107年3月21日發生之車禍案件,於107年4月23日委由抗告人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趙麒淋提出傷害(或抗告人所稱之殺人未遂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8年1月21日,自訴人張隆名復委由抗告人主張被告趙麒淋就前揭車禍導致自訴人張隆名受傷部分涉嫌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而向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悉後,乃於同年3月7日將被告趙麒淋所涉傷害部分(或抗告人原稱之殺人未遂或過失傷害)停止偵查而原裁定法院,並就被告趙麒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續行偵查,嗣檢察官於108年5月20日雖就被告趙麒淋所涉上開肇事逃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以下或簡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然自訴人張隆名及抗告人因該案涉嫌誣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以下或簡稱「乙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宗、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宗及刑事自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7日中檢達拱108偵1233字第1089022963號函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張隆名、抗告人既因上開案件涉犯誣告罪嫌,且該案仍在偵查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自訴案件將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否則,自訴人張隆名、抗告人藉由提起自訴之方式取得仍在偵查中案件之卷宗、證物,豈非使上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形同具文。

2、抗告人於刑事聲請閱卷狀已清楚載明欲聲請複製之光碟為「全部偵查錄音光碟」;況且,觀諸卷附偵訊筆錄,自訴人張隆名所稱之「傷害」或「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間,實為相同之事實,自形式上「一望即知」無從將上開事實於同一偵查訊問過程強予以切割,原裁定法院為求慎重,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確認,亦經該署函覆原裁定法院稱:「貴院受理之自訴案件與自訴人張隆名在本署委任張夫韓律師所提出之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案件,其事實部分完全相同,僅自訴人對罪名之主張有異…就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而言,實無法斷然切割其中數位資料,而僅就過失傷害或故意傷害部分之內容予以析離,再交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閱覽。是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內容所陳各節,雖非無據,但現實上並無執行之可能」等語,有該署108年10月5日中檢達拱108偵1233字第108910617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前揭裁定欲強予割裂「現實上不可能」執行之錄音檔案交予抗告人閱覽,實有誤會。

(二)再者,本件抗告人聲請複製「全部偵查錄音光碟」之理由,係檢附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24日函文為其依據。然查:

1、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上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獲知權」的規範,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是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當事人得以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是以,刑事訴訟法賦予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或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在使其等得憑藉卷證資訊而於「審判中」就案件充分為攻擊、防禦,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或被告當不得藉由上開規定取得案件卷證內容後,逕自挪為審判外之使用。觀諸上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內容,其主旨係「有關貴律師108年5月28日所提『律師權益維護申訴事件陳報書』,再次敬請於文到1個月內提供如說明之所需資料,以利委員會進行調查及處理」等語,足徵抗告人聲請複製「全部偵查光碟」之目的,無非係欲挪為抗告人本身於本案訴訟外之使用,非用以本案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照准。

2、況且,經細繹上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24日函文,該會係要求抗告人提出「法庭錄音」及逐字文字檔,而非偵查中之錄音檔案,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意旨以此聲請交付偵查錄音光碟,亦屬無稽。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交付偵查錄音光碟,依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補充抗告理由(一)狀」所載。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亦明定前揭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五、本院查:

(一)自訴人張隆名前於108年1月21日委由抗告人為自訴代理人,就自訴人張隆名與被告趙麒淋於107年3月21日發生之車禍事件導致自訴人張隆名受傷部分,認被告趙麒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具狀向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院以案號108年度自字第6號受理繫屬一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影本各1份(見108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下稱自字卷〉第7至32頁)及自字卷封面卷皮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本案於108年6月27日就上開自訴案件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聲請複製全部偵查錄音光碟)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業經修正生效如本件裁定理由欄四所述,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根據卷內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以自訴人張隆名、抗告人因上開「甲案」案件涉犯「乙案」誣告罪嫌,且「乙案」仍在偵查中為由,認不得於本件自訴案件將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就本件自訴案件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聲請複製全部偵查錄音光碟)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同年8月1日以中檢達拱108他2156字第1089081759號函復原裁定法院說明:「查有關張隆名與張夫韓2人申告趙麒淋涉嫌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案件部分,業經偵查終結,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張隆名於貴院對趙麒淋提起自訴後,關於其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同案中,對趙麒淋所提告訴而涉及告訴乃論罪嫌部分,前亦經本署檢察官停止偵查,將該案卷移請貴院處理。是關於趙麒淋另對張隆名及張夫韓所提之誣告告訴,與貴院現繫屬之自訴案件,似無邏輯上兩立關係,卷證內容亦不全然相同。準此,貴院針對現所繫屬之自訴案件,是否仍限制閱覽,請貴院自行酌處,以免延誤審理。」;原裁定法院受命法官亦於同年9月4日分別批示「電詢自訴代理人(即抗告人)是否閱卷,並給閱全部卷宗」、「准聲請人(即抗告人)複製全部錄音光碟(請依辦法通知拷貝及領取)」等語,委由書記官通知抗告人到院閱卷及拷貝領取光碟;而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8年3月7日以中檢達拱108偵1233字第1089022963號函檢送之卷證因僅有「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107年度他字第3310號」、「107年度保全字第37號」影印卷3宗,不包括偵查錄音光碟,致抗告人未取得偵查錄音光碟外,抗告人復已於108年9月18日閱畢本件自訴案件全卷(包括偵卷部分)等情,有上開函文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9月9月及同年月16日電話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61頁、第217至225頁、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卷第5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可知錄音、錄影之主要目的,係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針對目前仍由該署偵查中之「乙案」表示該案與本件自訴案件似無邏輯上兩立關係,卷證內容亦不全然相同,宜由原裁定法院就本件自訴案件自行酌處是否限制閱覽卷宗之意見,原裁定法院亦已本於權責准許抗告人閱畢包括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等紙本卷證在內之本件自訴案件全卷【原裁定法院甚且曾以電話聯繫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助理接聽),告知未能使其複製偵查光碟之原因,係因檢方僅提供偵卷影本,無偵訊光碟等語(而似非原裁定法院不准予複製),有原裁定法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225頁)】,則原裁定法院既業准許抗告人閱畢本件自訴案件主要作為證據之全部偵查訊問筆錄紙本卷證,對於僅供擔保同一偵查訊問筆錄合法性與正確性之相關偵查錄音光碟,原裁定前揭理由卻又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以自訴人張隆名、抗告人因上開「甲案」案件涉犯「乙案」誣告罪嫌,且「乙案」仍在偵查中為由,認不得於本件自訴案件將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其所持理由似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且有前後矛盾之嫌,難昭折服。

(三)又原裁定依據抗告人檢附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24日函文」,說明認定抗告人本案聲請複製「全部偵查光碟」之目的,無非係欲挪為抗告人本身於本案訴訟外之使用,非用以本件自訴案件之攻擊、防禦,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本屬的論。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補充說明「…故偵查錄音其實僅剩用以證明筆錄記載真實性以及顯現檢察官偵辦案件時之態度或是否涉及不正訊問等證據能力問題之功能…」、「…抗告人有義務在審判程序前釐清各關係人之供述是否有受不正訊問或證詞有受誘導或不明確甚至不可信之處,方能完成律師業務…」、「…完全不顧該偵查錄音對於自訴人之訴訟利益(例如檢察官詢問證人是否有為不正訊問或誘導等情)…」等語(詳附件第13頁第5至7行、第18頁第29至31行、第22頁第9至11行),且具體指出「…抗告人確實必須檢閱偵查錄音內容,方能完成律師維護當事人權利之義務,故仍具有在刑事訴訟上之用途,詳細說明如下:(1)本案檢方所採集證人之證詞(如陳彥彣及吳勛凱等),自訴人與抗告人並無同時在庭,因此檢察官之提問是否有誘導或不正訊問等證據能力問題或者筆錄中證人及被告供述記載是否正確或是否有其他遺漏而對於事實證明有重要影響之內容,抗告人作為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依據律師專業倫理,當然有為當事人先行檢視之義務,以確保其訴訟權益。」一情(詳附件第16頁第30行起至第17頁第7行止),則抗告人本案聲請閱覽卷宗(聲請複製全部偵查錄音光碟),似已表明欲以複製偵查錄音光碟之方式,維護自訴人張隆名於本件自訴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並作為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而非全然欲挪為抗告人本身於本案訴訟外之使用,況抗告人此部分特別指明「證人陳彥彣、吳勛凱」之偵查錄音光碟,尤待審理該自訴案件中之原裁定法院,調查審酌倘交付抗告人該等光碟,是否足以妨害「乙案」之偵查,或有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宜予限制閱覽(複製)之情事,依法為妥適之裁量,並附具理由而為准駁。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允洽。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尚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原裁定另有上述未及查究之處,自應由原裁定法院詳加調查以資憑斷,並為維護審級救濟制度之設,兼顧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應認有發回原裁定法院重為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裁定法院,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