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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建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威(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認被告在臺灣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被告經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倘被告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以有效對其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宣判日即109年5月2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09年9月7日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審法院前揭裁定無非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經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倘被告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以有效對被告執行,因此認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由,而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裁定自宣判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09年9月7日止云云。惟查:㈠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揭之犯罪行為,且承蒙原審法院詳為調查相關事證後,始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咸至允當,檢察官顯無上訴之合理事由,因此,退萬步縱遭提起上訴,亦必蒙駁回而定讞,是被告顯無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虞。㈡況查,系爭北斗星號油輪之船東自108年5月迄今均未給付被告及其他船員之薪資,亦未提供被告等人在該油輪上生活所必要之水電與飲食,導致被告等人只能尋求慈濟等公益團體提供生存所必要之協助,而無餘款可得購買機票或船票,日前已不得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擬向船東訴請給付薪資之訴訟,是被告顯無潛逃之可能。㈢綜上可證,原審法院裁定之心證基礎,顯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就前揭條文但書部分之立法理由為: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但書規定。

四、經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在臺灣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9年5月27日判決無罪,然因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宣判日即109年5月2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09年9月7日止等情,有起訴書及原審裁判書等在卷可憑。

原審法院雖判決被告無罪,惟因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被告是否無罪確定仍未可知,其將來或有進行庭訊、執行之可能,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且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被告所指檢察官顯無上訴之合理事由,被告顯無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虞,船東尚欠被告薪資,被告並無餘款可購買機票或船票,顯無潛逃之可能等情,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