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鴻致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108年度聲字第4407、5005、5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即被告林鴻致(下簡稱抗告人)應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未繳納,則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108年12月27日12時許收到原裁定時,因在監所內無法立即通知家屬,且申報電話接見之報告,亦無法當日批准,而隔日即為週休假日,更難聯繫,故原裁定所定繳納期限雖為星期一下午5時,然因抗告人這期間完全無法聯繫家屬,自無從依限繳納上開保證金。又抗告人家境清寒,家屬亦無能力繳納,抗告人於法官訊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下游之真實姓名,已成立對立關係,抗告人反覆實施之虞顯然降低,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准更低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乃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以命被告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是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純以被告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且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前經原審於108年10月2日裁定准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然因抗告人覓保無著,認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因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徵詢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期間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認如抗告人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命應於每週一晚上10時前至管轄派出所報到,得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自109年1月2日延長羈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經原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如未於期限內提出保證金即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其於原審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經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抗告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涉入時間、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酌定抗告人之具保金額為1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警員報到,以確保抗告人得以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原審實已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參以抗告人先於108年10月5日具狀以家屬只能籌措到13萬元,請求准予被告以13萬元交保等語;再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以5至10萬元具保等語,經核原審所定具保金額與抗告人之資力狀況、社經地位相當,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抗告人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酌定之具保金額過高。是抗告意旨以其家境清寒,無能力負擔為由,請求再予酌降保證金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雖主張覓保時間過短,不及聯絡家人等語,然原
審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後,即以最速件送達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抗告人於翌日(即27日)即已收受原裁定,此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之戳章自明(見原訴卷第274至276頁),況抗告人並無遭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情事,且經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抗告人顯非全無聯繫親友覓保之管道與機會,則原審裁定被告如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前覓保無著,即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籌措保證金,亦難謂原裁定有何違失之處。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