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育光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育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去找告訴人陳小英,105年2月12日上午抗告人在精銳帝闊社區上班,上班期間從未請假或請其他人代班,有東京都保全105年2月份精銳帝闊班表、工作日誌可憑。依精銳帝闊班表,抗告人於105年2月2日還駐點在文心南山人壽工地,連休2月3、4日,2月5日轉調精銳帝闊社區,原本在文心南山人壽工地預填的休假日是2月12、13日,總幹事小賴提議將休假日改成2月7、8日,當時是除夕前一天,總幹事來不及打新班表,精銳帝闊班表是用文心南山人壽工地的班表改的,因為班表要10號之前上傳總公司,所以正確版是依照工作日誌,不是簽到本,簽到本是10號之前晚班大哥叫我全簽一個月份。
(二)①起訴書記載警詢、地檢署僅憑書面報告、陳小英證詞就認定抗告人罪嫌,太過草率,在法院審理前,就強押罪名。②地檢署拘票被拘人籍貫(出生地)未填寫、執行拘提司法警察未填寫,通知書有2張,日期是22、23日,抗告人2天都有到場,為何拘提抗告人到地檢署?且是夜間偵訊,違反提審法。③陳小英的診斷證明書共3張,抗告人警詢時看到日期是2月22日,審理時看到日期是2月9日,判決書內容日期是2月12日,正確的是哪一張?④陳小英供詞不一,起訴書內容陳述是彎腰調整鞋帶之際遭毆打,但判決結果是在彎腰穿夾腳拖鞋之際,陳述反覆,難以令人信服。
(三)綜上,抗告人於105年2月12日有不在場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臺中澄清綜合醫院105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抗告人意見後,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5年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其經派駐在精銳帝闊社區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一節,與其先前於偵查、第一審坦認105年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曾至陳小英住處;提起上訴時具狀稱105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還在家裡睡覺等情,歷次所為之供述不同,足見抗告人辯詞前後反覆,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而抗告人提出以為新證據之南山人壽文心廣場社區105年2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影本(下稱值勤表影本)1紙、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人事派令影本2紙,該值勤表影本上僅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並無其他東京都公司、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現場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尚難遽信;另核閱全案卷宗,卷內僅有陳小英於105年2月12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並無抗告人所指診斷證明書共3張之情形,及抗告人其餘檢附證據,均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而認抗告人本件所提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依職權向東京都公司調取抗告人於105年2月間在該公司之任職單位及出勤情況,依該公司109年2月12日(109)東保字第109053號函所檢附抗告人之人事異動令、105年2月份之實際值勤時數表、精銳帝闊現場人員出勤紀錄、南山人壽文心哨現場人員出勤紀錄(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知,抗告人原經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南山人壽文心廣場安管員,於105年2月5日改派擔任精銳帝闊社區日班安管員,抗告人於105年2月8日有至精銳帝闊社區上班,簽到、退時間分別記載「06:09」「18:13」,同年月12日則為休假日,與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值勤表影本記載不同,已難認抗告人前揭辯稱105年2月12日有上班一情屬實;且觀之抗告人上開提出之值勤表影本,就抗告人部分,雖105年2月7日、8日之表格內填載「休」字,105年2月12日未填載「休」字,然其上並無東京都公司、精銳帝闊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總幹事等之簽名或蓋印以為證明,無從佐證係東京都公司正式之值勤班表。再者,抗告人於本院供稱其提出的值勤表影本,是南山人壽文心廣場之表格,最右側所載執勤人員是當時文心廣場的執勤人員,上面的「休」是文心秀泰廣場現場主任寫的,班表正常在1月底就要交回去總公司。其於105年2月5日調到精銳帝闊社區,2月5日之後寫的「休」都是其在精銳帝闊社區的休假日,最下面的「精銳帝闊社區班表」等字樣是其手寫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佐以東京都公司提出之精銳帝闊現場人員出勤紀錄、南山人壽文心哨現場人員出勤紀錄,則該值勤表影本上105年2月5日之後手寫「休」字,非無可能係抗告人自行改寫,否則豈會其上只有抗告人簽名、蓋章,而無任何東京都公司、精銳帝闊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總幹事等人之簽章?況且,抗告人辯稱其於105年2月5日調至精銳帝闊社區後,總幹事即要求更改休假日為105年2月7日、8日,簽到是10號上傳公司之前一次全簽等語,其休假日既已調整,何以抗告人在精銳帝闊社區現場人員出勤紀錄上,仍於105年2月8日填寫簽到、簽退時間並簽署自己姓名?105年2月12日部分反未填寫、簽名?此益徵抗告人提出之值勤表影本無從作為抗告人105年2月5日調任精銳帝闊後實際出勤狀況之認定依據,抗告人辯稱該值勤表影本上休假日為其調任至精銳帝闊後之實際休假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尚難憑採。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並無使法院獲致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難認具有確實性。
(三)其餘抗告意旨(二)①、②所指,該等文書資料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再審要件不符;另抗告意旨(二)③、④所指陳小英之診斷證明書、證詞,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抗告意旨(三)另主張臺中澄清綜合醫院105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而未經原審予以審酌,自非本院抗告審理範圍,況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證據有遭偽造、變造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或指出關於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附此說明。
(五)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傳訊精銳帝闊社區之總幹事小賴、清潔大姊、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等,核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況本案案發迄今已逾4年,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衡情應已無保存,證人對於4年前被告於某特定日期有無上班能否記憶,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自與再審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猶執前詞,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