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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秀鳳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9 日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秀鳳(下稱抗告人)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負責人,掌握公司經營大權,起訴書所指久鈺公司得標本案6 件政府工程後,使用廢棄物瀘渣代替天然石頭,是典型偷工減料犯罪手法,其詐欺所得,除向久鈺公司沒收外,應向抗告人個人沒收,檢察官起訴書亦聲請對中泰公司等人之財產進行沒收;抗告人本案涉嫌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2 億3132萬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對久鈺公司名下財產進行扣押,且經查久鈺公司主要財產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因認有對抗告人財產進行扣押之必要。受命法官以民國109 年5 月4 日曜刑亥105 訴344 號字第1095000021號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扣押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為,並無不當,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係為脫產、設法逃避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有必要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另審酌抗告人有獲取書面裁定之權利及對扣押裁定抗告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補正裁定等語。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另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且扣押係經由法官裁定,法官於裁定時,自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審理,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於109 年5 月4 日以曜刑亥105 訴344 號字第1095000021號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扣押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原扣押處分),抗告人不服原扣押處分,於同年7 月7 日向彰化地院提出準抗告,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此部分曾經彰化地院另分109 年聲字第911 號準抗告案件處理) ,原審合議庭則認受命法官之「扣押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有獲取書面裁定權利及對扣押裁定抗告之機會,於同年7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抗告人並針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原扣押處分函文、刑事撤銷扣押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刑事抗告狀可參,堪予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受命法官之原扣押處分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

有獲取書面裁定權利及對扣押裁定抗告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補正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乃對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濟程序,準抗告則係對於個別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是裁定與處分在訴訟上之意義截然不同,救濟程序迥異,原裁定既以合議庭名義行之,且於主文欄記載「被告邱秀鳳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應予扣押」等語,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為依據,則原裁定顯然係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所另為之扣押裁定,與受命法官於109年5 月4 日單獨所為之扣押處分明顯不同,亦非單純為原扣押處分之書面補充,或者對於原扣押處分準抗告之裁定,應屬明確。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扣押處分所為,未由原審另一合議庭審理,違反大法官會議第639 號解釋等語,容有誤會。

㈢原扣押處分係就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函請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扣押,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亦非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依前揭法文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是原審受命法官逕以上開函文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執行扣押處分,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之處分,則原審合議庭再以原裁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無一事再理原則之違反,合先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各款規定,或係扣押所依據

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或涉及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依法為應記載事項。而觀之原裁定內容,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扣押,惟並未載明該條第3 項第3 款所定「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甚為明確。原審受命法官於109 年7 月17日針對本件抗告提出意見,雖陳明因已以原扣押處分通知地政事務執行扣押登記完畢,原裁定已無該條款所定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8頁),惟原扣押處分有前揭違誤,且原扣押處分與原裁定性質、救濟方式均不同,亦如前述,尚不得以原扣押處分已執行扣押登記為由,即認原裁定已無記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意旨」之實益及必要,是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併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㈤關於扣押之標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包括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是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原裁定理由欄僅引用同法第133 條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理由欄則敘及「抗告人涉及以偷工減料方式,詐欺政府工程款,……久鈺公司主要財產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因認有對抗告人財產進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係為脫產、設法逃避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故為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有必要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卷第108 、110頁),則本件扣押性質究係對不法利得原物之扣押、或係為保全價額追徵之執行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所為之扣押,原裁定內容未見詳酌,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財產扣押部分】┌───┬───────┬─────┬─────┬──────┐│所有人│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資料出處 │完成查扣時間│├───┼───────┼─────┼─────┼──────┤│邱秀鳳│南投縣○○鄉○│23855㎡、 │原審卷二P │109年5月4日 ││ │○段00之00地號│應有部分全│.209 │扣押登記完畢││ │、旱 │部 │ │(原審卷內││ │ │ │ │) │├───┼───────┼─────┼─────┼──────┤│邱秀鳳│南投縣○○鄉○│1285㎡、 │原審卷二P │109年5月4日 ││ │○段00之000地 │應有部分全│.209背面 │扣押登記完畢││ │號、建 │部 │ │(原審卷內││ │ │ │ │) │├───┼───────┼─────┼─────┼──────┤│邱秀鳳│南投縣○○鄉○│86.0㎡、應│原審卷二P │109年5月4日 ││ │○段000地號、 │有部分全部│.209背面 │扣押登記完畢││ │建 │ │ │(原審卷內││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