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建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由法院審理後,聲請人之辯護人閱卷,發現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庭訊筆錄與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不相符,而該次筆錄中對聲請人有利之犯罪自白,未明載於筆錄中,且係因檢察官訊問之用語不當,誤導聲請人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此亦未記載於筆錄中,筆錄記載顯與錄音檔不符,故聲請人嚴重質疑該次筆錄之正當性,聲請准予調閱本案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宗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庭訊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8日就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無罪,該部分亦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既於增訂新法【即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第90條之1第1項)施行日104年7月3日前之103年12月31日、104年5月25日即已分別確定,且有罪部分係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聲請人得於新法104年7月3日施行後之2年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偵查卷內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光碟,此有聲請狀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5頁),本件聲請顯已逾增訂新法施行後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謝建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請願、訴訟之權益。
㈢、抗告人嚴重質疑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之102年9月12日該次筆錄之正當性、合法性。
㈣、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指揮承辦之檢察官命台中港務警察局偵辦。抗告人曾於102年7月30日到案,並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警方陳報檢察官分他字案繼續追查毒品來源。抗告人在警詢筆錄中明確供述上游毒品來源、手機電話、特徵、年齡、大概住處及每次交易毒品之價金、數量、交易地點和重要手機通聯。102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對毒品來源者的指控於警方處之筆錄是否有明確供述?抗告人說有,檢察官命立下證人具結書,待上游到案後進行指控,此有102年7月30日錄音檔存證。待抗告人案件上訴至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審理庭時,傳喚承辦之員警該上手是否確定由抗告人所供之情資而查獲?警員證稱是。法官問其上手案之偵辦進度?警員卻說未將該案移送地檢署偵辦!此亦有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錄音檔存證。隨著警員未將抗告人對上手指控之筆錄及諸多證據移送或陳報檢察官,警員是活生生吃案、瀆職。承辦檢察官是不知情嗎?抗告人曾聲請調閱卷宗,卻發現102年7月30日檢察官要抗告人立下之證人具結書不翼而飛、憑空消失。檢察官、警員公然觸犯刑法瀆職罪,嚴重違背職務,明目張膽吃案。更使抗告人喪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者因而查獲可減輕其刑或免刑之權益。檢察官、警員已公然犯職務上之罪,然抗告人依法聲請調閱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影本,並以此為依據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以為己申冤失去的權益。故此次聲請調閱光碟及錄音檔光碟已是第8次,於107年3月間就多次向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提出聲請,依然聲請駁回。
然該院及該署一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官官相護之嫌。雖法律明文規定聲請調閱辦法,其承辦之案件已公然違法,有多處之庭訊筆錄可證。惟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卻一而再,再而三的駁回抗告人聲請,豈非變相阻擋抗告人平反、申冤,而形同共犯。警方未移送,檢察官未積極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而致一審及二審等法院之審理方向有誤,而鈞院的判決更是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條。
㈤、抗告人不服對己有利之證據早已存在,卻未發現,更何況是司法公務員違背法令在先,是抗告人提出聲請仍屬有理。
㈥、法院之裁定仍以法律明文規定而為基礎駁回之。而法律規定之原基礎難道不是來自憲法嗎?
㈦、憲法第16條既規定人民有訴願、請願、訴訟之權益,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形成法律和憲法牴觸者無效?
㈧、故懇請鈞院准許聲請調閱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即102年7月30日庭訊筆錄及庭訊錄音檔光碟、102年9月12日庭訊筆錄及庭訊錄音檔光碟、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審理庭筆錄及庭訊錄音檔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 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1 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1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6罪均論以累犯)。嗣抗告人不服前揭本院判決結果,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其上揭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現正執行中,此有上揭歷審判決書暨裁定書(網路列印版)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本件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原審准予調閱(交付)者,係「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庭訊筆錄暨庭訊錄音檔光碟影印本」(參原審卷第7 頁),為檢(偵)訊之錄音(影)光碟暨筆錄,均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換言之,上開檢(偵)訊筆錄及錄音(影)光碟均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客體(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惟查,原審裁定以本件聲請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2 年法定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云云,顯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有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事由,先予以敘明。
五、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又按民國108年12月19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 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已於109年1請10日起生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第四點說明可悉:「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換言之,無論受判決人(被告)有無選任辯護人,均得於其提起再審之聲請時,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將上開實務見解(即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於釋字第762號解釋後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所承認之受判決人(被告)再審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賦予實定法上之法源依據。經查,抗告人於前開本案判決確定後,雖未選任辯護人,惟於前揭抗告意旨已補充指出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上開「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庭訊筆錄暨庭訊錄音檔光碟」(即請求付與卷內102年9月12日之檢訊筆錄影本及光碟),即係供己訴訟所需,而有正當理由,揆諸上揭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及最高法院各該裁定意旨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得以「類推適用」(如係欲提起「非常上訴」)抑或「準用」(如係欲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而其得以知悉之卷內資訊之客體(範圍),除檢訊筆錄影本外,自應包含轉拷該檢訊筆錄之錄音(影)光碟在內【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乙說)參照】,實因卷內該檢訊筆錄光碟,係藉光碟內電磁紀錄,派生卷內筆錄內容,且透過現代科技重製卷宗內檢訊筆錄製作過程之電磁紀錄(屬於複本),已可有效避免將直接交付抗告人檢閱之風險,與影本之性質雷同(參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理由第二點)。準此,抗告人上開所請,尚非無據,為符訴訟經濟,本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逕自裁准抗告人上開所請。惟抗告人本件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錄音(影)光碟一案之最終目的不論係為提起再審抑或非常上訴,皆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該條項但書另規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限制。是裁准抗告人上開所請以前,仍須審酌其所請之檢訊筆錄影本及錄音(影)光碟之範圍有無「與被告(即抗告人)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及「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等情,倘若由本院審酌上情後,進而為裁准與否之決定,對抗告人而言,無疑係屬突襲性裁判(因其上開抗告意旨皆未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何陳述或辯解),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認有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認(酌)之必要。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審駁回聲請裁定所為之其他指摘及請求准予付與其他卷內筆錄影本或錄音(影)光碟(即前述之102年7月30日庭訊筆錄及庭訊錄音檔光碟暨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審理庭筆錄及庭訊錄音檔光碟)部分所提,則因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所為前開駁回聲請之裁定範圍(即102年9月12日之檢訊筆錄影本及光碟部分)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抗告人既另有前開所請,是本件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允宜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明確指摘上開原審裁定可議之處,然此屬本院依職權應為審查事項,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黃小琴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