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王松山自訴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黃俞珮
許慧禛林永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地,前因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及同年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嗣因程序瑕疵而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揭二函,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黃俞珮本於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撤銷處分,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應予以撤銷而製作甲函,要求下轄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告許慧禛辦理塗銷登記作業,核其所為自係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再者,系爭訴願決定書固載明「系爭抵費地前因完成權利變更登記並由第三人買受取得所有權,是否致生信賴登記而有善意第三人保護等問題,與本案審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抵費地准予登記及同意出售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係屬二事」等語,惟其上所載亦僅表明善意第三人保護問題非屬原處分撤銷與否之考量因素,以此遽認撤銷原處分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信賴登記,顯有斷章取義之虞,遑論以此認定被告黃俞珮有明知系爭訴願決定書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登記而仍為不實登載,自難以採。再者,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既經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自訴人是否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尚有疑義,參以上開說明,能否主張善意信賴,容有可疑。又系爭土地既屬重劃地,為臺中市政府所管轄,業經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處分後,被告許慧禛、林永成經被告黃俞珮所為甲函囑託「辦理該地號之塗銷登記作業」,渠等二人對於有無審查塗銷登記合法性之權限,而堪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體,已有可疑。況被告許慧禛、林永成既係本於被告黃俞珮所為甲函而製作乙函,其主觀上有何明知辦理塗銷登記係與事實不符而仍為之之主觀故意,亦全無證據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許慧禛製作乙函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許慧禛、林永成有主觀上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故意,亦難為採。
㈡、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黃俞珮於108年11月4日及製作甲函囑託被告許慧禛、林永成撤銷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自訴人於同年月7日始提出上揭抵押權登記申請,被告林永成本於甲函而應撤銷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亦即自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再允自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登記,而依上揭規定製作乙函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核其所為自與法無違,顯無登載不實之情。自訴人僅以被告林永成製作乙函即謂被告林永成有主觀上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為登載,毫不足採。遑論被告黃俞珮於108年11月4日所製作之甲函,副本收受人包含「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自訴人即為該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函文自無不知之理,而仍於同年月7日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聲請,目的為何所為顯有可議。另自訴人聲請調閱甲函內部簽呈及卷宗等件,然被告黃俞珮既係本於系爭訴願決定書而製作甲函,此參甲函函文主旨即明,自訴人調取上揭資料,顯無必要。至若自訴人聲請調閱系爭訴願決定書訴願卷宗全卷、系爭土地之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傳喚證人蕭伊君部分,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前開訴願決定作成,而與本案被告三人有無主觀上之登載不實犯意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自訴人向法院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理由,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及所舉之證據,經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自訴狀所載之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定於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與被告3人,並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法院於前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已經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之概要,而明確自訴之範圍,且原審法院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並經被告提出實體答辯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復曉諭自訴人提出犯罪事實所各項證據,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是原審法院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實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原審法院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
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同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文「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再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意旨闡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復內政部所公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記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且登記之種類並無『撤銷登記』,另依法「『塗銷登記』限定於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所為之登記。如混同、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是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律及內政部所公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例示之事項未包括以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得辦理塗銷登記,自非登記機關所得依職權辦理事項。被告黃俞珮、許慧稹、林永成,均為依法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律規範均經驗豐富,且業務上均係以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為奉行及遵守之行政作業規則。則本件被告等辦理塗銷或撤銷土地登記之犯罪事實,明顯非屬前揭內政部所公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記載得以職權辦理事項,則何以其有法律依據得職權辦理塗銷或撤銷登記?被告等明知並無法律上依據,仍逕將自訴人之土地登記為塗銷或撤銷,何以主觀上仍得認定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載之故意?
㈢、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僅撤銷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及准予出售之處分,並未撤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因自訴人本於『私權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處分,則自訴人因善意信賴並經登記移轉取得之所有權,自應有絕對效力,非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縱被告機關同意出售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自訴人已取得之私法上權利本應不受影響,況第三人林武雄等所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自不得為塗銷或撤銷登記。然被告黃俞珮、許慧稹、林永成明知此情,惟仍為塗銷或撤銷土地登記之犯罪事實,何以主觀上仍得認定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載之故意?訴外人林武雄雖另行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作成前揭訴願決定書,然內政部於該訴願程序中,並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自訴人表示意見,亦未將訴願決定書送達予自訴人,是訴願決定書未發生訴願法第31條規定之效力,自訴人應非受訴願決定書效力所及。然被告黃俞珮、許慧旗、林永成明知此情,惟仍為塗銷或撤銷土地登記之犯罪事實,何以主觀上仍得認定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載之故意?原裁定就此未審酌,即認定本案犯罪嫌疑不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㈣、前揭主張,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則依據自訴人之自訴主張,顯非不能成立犯罪,而應行審判程序,而就調查結果為言詞辯論,以論斷被告犯罪能否證明。然原審法院就此未審酌,於準備程序候核辦後逕認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以裁定駁回自訴,無異剝奪自訴人提出證據及行使辯論之機會,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已舉證所指出證明方法,事涉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真意、訴願決定書是否認定自訴人應另涉及善意取得之保護、被告等有何法律依據得職權辦理塗銷或撤銷登記、若無任何法律依據被告等仍執意為塗銷或撤銷登記,何以不得認定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均屬認定被告等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重要事實,然原審法院未究明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就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未加調查,僅概認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逕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本案是否有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應經實體調查、審理,原裁定泛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及顯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損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為保護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不宜遽然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課予被告到場義務;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在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自訴程序之調查程序與準備程序無法併行,準備程序是為準備審判所進行之程序,理論上應無刑事訴訟法326條第3項所定情形所進行之程序,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後,再改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於109年2月14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3人到庭,依筆錄記載並可見原審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諭知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概要,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09年2月14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3頁)。被告等人亦已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柯瑞源律師,並分別於109年2月1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109年3月24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109年7月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於原審法院(原審卷第97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268頁)。是原審先於前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