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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錦順抗告人 即受刑人配偶 張秀姿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錦順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三犯不遵守停工命令罪,如准易科罰金,顯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364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審酌上情,並以受刑人屢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前業已給予受刑人2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卻仍不知警惕,尚難藉由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等情,因認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業已終止租約、已決定不在該址從事生產工業用布之相關紡織工作,且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張秀姿已將公司解散、資遣員工,並停止生產,確已有悔悟之心云云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上揭抗告意旨,均與檢察官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業經原裁定論述明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四)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抗告意旨雖另主張受刑人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若長期在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之虞云云,惟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況原審業已就受刑人身體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經其函覆:「查該員已作直腸癌全切術,目前已安排內視鏡檢查,繼續追蹤,做更適當之醫治」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年9月11日彰監衛字第10864006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176號卷第135頁),顯見受刑人病情,已有監所內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縱其日後病況變化,尚有戒護就醫或保外醫治之制度得以保障其權益,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