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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即被 逮捕 人 溫鋒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抗告人)溫鋒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符合提審要件,其經逮捕拘禁乃檢察官依據法院判決予以執行,雖屬有據,惟警方逮捕拘禁手段不法,顯已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還抗告人之公道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7462號分案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0日以中檢增執富緝字第1152號發布通緝,迄於109年8月20日為警緝獲,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而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抗告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且抗告人入監執行徒刑,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服刑,符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均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