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高明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事項,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已於原審強調,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然因「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換言之,「一時失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即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已非無疑。況且,倘依鈞院過往判決及裁定所云:「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亦在貫徹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所提:「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豈非扞格?因任何受假釋人只要因刑法第78條第1項而受撤銷假釋,即因該撤銷假釋為法無明文之「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救濟,如此法無明文解釋方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之意旨?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然本文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或可不須機械式放棄裁量權,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趣旨,合目的性限縮解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抗告人懇請鈞院,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並釋放抗告人。
三、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甲○○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抗告人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抗告人仍得另行向原審聲明異議,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認定,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五、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7年7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0月12日。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8年1月21日,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故意更犯罪,遭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3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甲○○雖於假釋中因故意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然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撤銷其假釋,自應以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原審未審酌及此,認抗告人本次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即逕予駁回,非無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