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被 告 曾子霆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為抗告權人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19條準用上訴規定之餘地。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係記載「被告曾子霆」、「選任辯護人龔厚丞律師」、「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狀末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具狀人曾子霆」、「選任辯護人龔厚丞律師」、「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僅蓋用陳宏盈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向辯護人陳宏盈律師確認後經回覆稱:「當初是收到裁定後,基於律師之職責為被告提起抗告,但被告於二審已另委任其他律師,也無法補正。」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本件非被告自己提起抗告,而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當事人,復非受延長羈押裁定之人,自非抗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逕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