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4日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警員至抗告人位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抗告人經通緝而逮捕抗告人之通緝書並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證明書正本,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嗣抗告人固於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抗字第52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抗告人復於108 年11月2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複印卷宗,惟因遭拒,以致無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通緝書係經偽造或變造,茲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及押票,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尿液採檢紀錄、
通緝書等卷內證據資料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供審認,復未釋明有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經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又謂:聲請複印卷宗遭拒,致無從證明原判決所憑
之通緝書係經偽造或變造,並檢附原審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及押票影本等件,認原審所憑逮捕抗告人時所持之通緝書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本案係抗告人於10
3 年5 月27日回溯前4 天某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傳喚及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始於同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03 年9 月17日起羈押3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抗字第52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況抗告人就其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乙節並不爭執,縱檢附上揭原審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及押票影本等事證提起本件抗告,惟均非屬證物已因偽造而獲刑事判決確定,或有何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經核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有違。㈢綜上,抗告意旨仍未提出其所指相關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或
變造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可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