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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秀鳳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邱秀鳳(下稱被告)加重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案結果由該院刑事庭亥股受命而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承辦,現仍在審理中等情,有本案第一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在不法犯罪所得範圍內扣押被告財產,以供作其後追徵價額之標的;則關於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自應由負責審理本案之彰化地院刑事庭亥股及所屬合議庭予以調查審認,非可由其他法官審酌及決定。抗告意旨指摘: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9日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彰化地院本次仍以審判長葉明松(即亥股受命法官)組成之合議庭更為扣押裁定,未行迴避,於法有違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㈢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擔任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代表人,涉嫌與配偶張秋田(中泰公司監察人)指示女婿林宏標(中泰公司品管與攪伴手)將電弧爐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以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回報被告與張秋田強度並不影響,且增加摻有電弧爐爐碴之相關配比代碼,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①104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416萬元得標濁水溪富州工程、②104年3月9日以832萬元得標濁水溪竹山工程、③104年11月10日以1482萬元得標大甲溪校栗工程、④103年8月19日以8862萬元得標大安溪水尾工程、⑤104年10月29日以2820萬元得標大甲溪東勢堤防、⑥104年12月29日以6720萬元得標大安溪白布帆工程,被告與張秋田、林宏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中關於結構用混凝土及礦物摻料之規定,經中泰公司與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記載①②試料來源為陳有蘭溪,③④⑤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①至⑥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審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第三河川局工務課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則同意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①至⑤工程,均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預拌混凝土原料,另⑥大安溪白布帆工程,水泥僅佔膠結料55%,爐石粉佔膠結料21至23%,飛灰佔膠結料22至23%,使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均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鈺公司請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工程款項,經久鈺公司請領完畢詐得或尚未請領或因檢察官偵辦後尚未完工而未得逞等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偷工減料詐欺政府工程款,上開①至⑥工程合計得標金額高達2億3132萬元,犯罪金額龐大,而上開①至⑥工程雖是以久鈺公司名義得標,但久鈺公司主要財產均登記在負責人即被告名下,認有必要對被告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扣押,以保全追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裁定附表二所扣押被告名下3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金額

為1003萬8950元(見卷附該3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公告土地現值欄,計算式:350×23855+900×1285+86×6200=0000000+0000000+533200=00000000),並未超逾起訴書所載上開①至⑥工程已請領之工程款總和1億4415萬3222元,自無超額扣押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經本院查閱該判決書全文,其內容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與久鈺公司間就上開①②工程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應給付金額未必與本案日後刑事終局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同,且該民事判決內容並不包括上開③至⑥工程在內,顯無從比附援引,以其所認定之應給付金額作為本案是否超額扣押及有無必要扣押被告財產之判斷依據。

㈤抗告意旨另指摘彰化地院未予被告說明之機會,逕為本次扣

押裁定,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4所定:「…裁定前,並得命聲請人補正理由、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調查」云云。姑不論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必要之訊問、調查」是否係針對聲請人而言,否則即與第70點之3所定:「…為落實扣押保全刑事證據、沒收及追徵之規範目的,關於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各相關人員均應依法保守秘密,不得公開」之趣旨相違。本次扣押裁定既係於彰化地院受命法官109年5月4日所為扣押處分及該院合議庭109年7月9日所為扣押裁定均遭撤銷後所為,則被告於先前各該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中,已充分表達其意見,非無說明之機會,此項抗告理由亦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