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榆柔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世民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世民(下稱聲請人)聲請登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即被告鄭榆柔(下稱被告)係犯刑法妨害名譽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稱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該案亦經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大小,認以將如附件所示摘錄之確定判決事實及所處之刑登報,已足回復聲請人之名譽,爰併酌定登報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於宣判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聲請人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結果於社群軟體上予以說明澄清,即足以達到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聲請人於刑事及民事判決後,旋依民事判決內文所示,將刑事與民事判決內容全文,公開發文於聲請人創立之「神大叔周邊推廣中心」粉絲專頁中(即案發粉絲專頁),予以說明澄清,並將民事判決附表「道歉啟事」,以照片方式公開張貼於聲請人創立之「神大叔周邊推廣中心」之首圖,放置時間長達30餘日,此舉即等同以本人名義做公開道歉,已完全達到聲請人要求之回復名譽之效果,爰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以聲請人名義向原裁定法院所提出民國109年7月7日刑事聲請狀(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至7頁),而聲請將上開確定判決書登報,上開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雖列載以聲請人名義提出聲請,然其狀末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則是否確為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程序上容為有疑,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且屬得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於此聲請程序未備之情形下,未先行裁定命為補正,遽然進入實體審查,尚有未合。而此部分雖未為抗告意旨所指摘,然為本院依職權應審認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又原裁定既因程序方面而由本院撤銷發回,則有關抗告意旨所指實體方面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原裁定附件:
壹、登報方式
一、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貳、登報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一、鄭榆柔因誤認梁世民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社群團服貼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之公園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並以其個人帳號「鄭榆柔」在梁世民所創設之「神親子團周邊推廣中心」粉絲專頁中,留下負評並張貼:「請你不要再那麼不要臉的寄生在神經病大叔裡面了好嗎?」、「有夠不要臉的」、「拜託你跟海狗沒得比好嗎?」、「也不灑泡尿照照鏡子自己長的什麼樣」、「你他媽的是吃飽太閒沒事幹嗎?」、「拿著當初別人設計出來的神大叔三個字不要臉的四處招搖撞騙,真他媽的垃圾。」、「建議您去創一團,神豬團服推廣中心、神豬車群,神豬團遊…」。
二、爰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