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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秉軒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秉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原裁定附表B、C、D所示之罪外,尚有108年執緝字第144、145號(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2月)及108執緝字第150號(有期徒刑1年4月)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上述判決未合併於本次所聲請數罪併罰之中,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請求查明。

(二)法院應依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之意旨,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承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B、C、D所示各罪,除附表C編號3、4之外,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與他人法益無涉,且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業於審理期間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抗告人人格特性應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B、C、D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分別減少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遵守內部界線並違反責罰相當,抗告人已痛改前非,保證絕不再犯,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即一覽表B)、附表二(即一覽表C)、附表三(即一覽表D)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分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及1年,係在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寬典;原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扣除受刑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之有期徒刑1月外,受刑人另獲減少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原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扣除受刑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外,受刑人尚另減少有期徒刑2月。原裁定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寬典。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後已有多次毒品等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施用毒品之時間介於105年7月7日至108年2月15日間,各次施用毒品罪間仍有相當之差距,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寬免。

(二)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其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置喙,受理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字第689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3份,並不包括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所處之刑,即108年執緝字第144、145號(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2月)及108執緝字第150號(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則該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法院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受刑人吳秉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B】┌────────┬───────────┬───────────┬───────────┐│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105年11月15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3月6日(晚上10時53││犯 罪 日 期│ │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緝 ││年 度 案 號│第2472號 │第2494號 │字第137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47號 │106年度簡字第899號 │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25日 │106年4月26日 │106年12月19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47號 │106年度簡字第899號 │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9日 │106年6月1日 │107年1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2384號(106年度執緝字 │4135號(即106年度執緝 │1061號(即108年度執緝 ││ │第852號) │字第853號) │字第146號) ││ ├───────────┴───────────┤ ││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 │更字第1626號)(已執畢) │ │└────────┴───────────────────────┴───────────┘┌────────┬───────────┬───────────┐│編 號│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晚上9時15││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 │ │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320號 │第320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2917號(即108年度執緝 │2916號(即108年度執緝 ││ │字第148號) │字第147號) │└────────┴───────────┴───────────┘【附表二:受刑人吳秉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C】┌────────┬───────────┬───────────┬───────────┐│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 │106年9月17日 │106年8月13日或14日某時│106年8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許、107年1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4447號 │第511、993號 │165號、106年度偵字第 ││ │ │ │15053、19385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2月14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5月21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6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 │11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216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第581號(高雄地檢108年││ │執字第5811號) │8月) │度執字第6225號)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5092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8年6月28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4079號 │└────────┴───────────┘【附表三:受刑人吳秉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D】┌────────┬───────────┬───────────┐│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 │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 ││ │級毒品) │級毒品)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29號 │第229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否 │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 │├────────┼───────────┼───────────┤│備 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481號 │482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