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自訴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黃凱鈴
黃逸平陳石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等,抗告人與被告間即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即負有保管擔保債權之義務。因此,被告積極阻止系爭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致使抗告人恐有可能受有債務人脫產或債權時效完成之損害,被告行為顯然屬於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無訛。又原裁定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自應先經訊問及調查之程序,賦與抗告人指出證明被告犯罪方法之機會,然原審卻未踐行調查程序,難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要求。又陳益盛律師偽造私文書案所使用之印章與本案印章根本不同,原審採信被告說法認係因陳益盛偽造印章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會撤回強制執行,是被告無背信犯意云云,自有未當,爰具狀敘明理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等。
三、原審裁定略以: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罪主體之要件不符,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查,依抗告人與被告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載,被告等人係為保障自身借款債權清償之利益,受讓系爭擔保債權,並非受抗告人之委任處理事務,故被告等人撤回系爭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自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等人係因東風公司並未授權陳益盛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具狀撤回系爭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據此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抗告人所指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本案自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與被告間僅具債權移轉擔保關係,並無委任關係,與刑法背信罪要件不符,被告背信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本,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屬目的犯及結果犯。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本案抗告人與被告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並非為終局之讓與移轉關係,而係約定於抗告人完成清償後,被告即應再就上述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既有可能仍須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在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期間,被告是否有義務維持該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有無廣義之信任關係存在,此並非絕非研求之餘地,原審有無必要傳訊抗告人,由抗告人說明其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立論基礎為何?再者,本案原審以「又被告等係因東風公司於108年6月間發現陳益盛律師擅刻東風公司大小章,於108年5月15日以東風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具狀撤回原強制執行程序,嗣陳益盛律師因偽刻東風公司之大小章代理東風公司與訴外人蔡輔仁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以東風公司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認東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遭陳益盛律師偽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自訴人的利益而為之,亦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係認定「…陳益盛明知未得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東風公司之公司印章…、黃逸平之私章…,再冒充為東風公司之代理人,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有判決書附卷可考,似無隻字片語提及陳益盛有以偽造文書方式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審判決理由除有矛盾外,亦與客觀卷證不符;抗告人抗告意旨亦指陳益盛代理聲請強制執行與代理簽訂委託買賣書係使用二套不同印章,所述是否屬實?被告認東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有遭陳益盛偽刻印章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凡此均非無釐清說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予裁定駁回本案自訴,難稱妥適,既經合法抗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