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瑀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瑀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至於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之0係登記於抗告人配偶張澄文之胞姐住所,然抗告人實際並未居住於其中,又若抗告人之信件經投送至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之0處,抗告人配偶之胞姐理應會通知並轉交信件予抗告人,然抗告人無論是目前現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均未曾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命抗告人於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20日到前開地檢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應提出已支付證明之通知;亦未曾收受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到庭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之通知,是抗告人認為前開通知之送達均不合法,有調查之必要。倘前開通知之送達均不合法,形同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缺乏程序正義,原裁定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正當。又士林地檢署雖定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並寄發通知予抗告人,然抗告人當時因罹患第二型雙極性情感疾患即俗稱躁鬱症,正住院接受治療中,且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前以電話聯繫士林地檢署稱因住院無法至該署執行而有請假之必要。原裁定未細究上情,徒以抗告人未到庭、未提出資料釋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情,遽認抗告人並無意履行此項負擔,殊嫌率斷。再者,抗告人名下原有與家人共有之不動產可供變價出售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以賠償被害人2人,然前開共有之不動產竟遭家人擅自變賣,所得買賣價金亦分文未給抗告人,事後亦不知去向,致抗告人原得以賠償被害人2人之財產一夕間蕩然無存。而抗告人又因罹患躁鬱症,因而求職工作處處碰壁,陷入長期失業之困境,無法賺取工作收入來賠償被害人2人,抗告人實在係不得以而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然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現正積極籌措資金以償還被害人2人,且近期有望覓得工作,抗告人可每月賠償至少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2人,故抗告人實係因目前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2人,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請審酌抗告人家境清寒、名下財產遭親人私下變賣、中年失業,又長期罹患躁鬱症,但抗告人仍有誠意賠償被害人2人等情,賜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瑀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二即抗告人林瑀靚應給付詹呂素真900萬元,其中500萬元應於107年6月23日前匯款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其餘400萬元則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林瑀靚應給付呂秀華900萬元,其中500萬元應於107年6月23日前匯款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其餘400萬元則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呂秀華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既係以上開所載和解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然抗告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詹呂素真、被害人呂秀華,始與其等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抗告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條件。然抗告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自107年6月起即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且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20日到前開地檢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應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另定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前開通知、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林瑀靚之住、居所,且分別經抗告人林瑀靚之同居人女兒甲○○、抗告人林瑀靚本人收受,然抗告人林瑀靚均未按期履行及報到,是抗告人受合法傳喚,未能遵期報到。另原審法院亦通知抗告人林瑀靚於109年8月25日到庭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前開通知經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居所,然抗告人林瑀靚亦未遵期到庭。又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意被告延長履行負擔之期限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士林地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全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暨抗告人亦未曾主動找告訴人、被害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告訴人、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因失業致無力償還被害人2人云云
;惟查,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依該案和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之負擔,乃該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2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抗告人於士林地檢署通知其於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20日到前開地檢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應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及另定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之期間內,分文未付,可見抗告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違反約定,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