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王創永代 理 人 游啟忠律師被 告 江振田
劉癸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癸汎、江振田(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銷售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予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王創永,銷售過程先後告知抗告人稱現在可直接買霸菱,不用透過安達、霸菱規模很大比台銀還大還穩還賺錢、霸菱有不動產抵押的債券,依銀行法規定,房子值10成只能借貸7成,所以錢放在霸菱除可保本外,本金淨值也不會漲跌,並可領6%利息也不須綁約,如果美金匯率有漲,抗告人隨時可殺出,若美金沒漲放著則可賺6%利息,合約上所載警語係僅針對股票及沒有抵押品違約之債券基金投資所書寫,因合約是制式,所以都會寫這些投資警語,並叫抗告人看清大標題有寫著是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意即霸菱有優先順位不動產抵押,縱然公司倒了也還有不動產可拍賣,不僅可拿回本金,連利息違約金都可拿回,所以可保本保息即本金淨值不會漲跌,抗告人可放心等語。抗告人因此相信被告2人之詐欺話術,而簽署一堆文件,被告劉癸汎稱未購買系爭基金則霸菱文件現場不能給你看,也不能帶回去看,要買了簽合同,現場才能看,才能帶回去看,且合約條款厚厚一本書,現場看也來不及看,字體又非常非常小、帶回家看,看了眼睛會痠痛,抗告人沒辦法閱讀,抗告人信被告2人所言簽署合約購買美金101,000元,約新臺幣(下同)300餘萬之基金。詎抗告人於同年3月19日察看投資之金額虧損已達471,855元,被告2人在場共同銷售未給予抗告人審閱期,亦未以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風險,卻給抗告人簽署一疊任何人均無法審閱之文件,並交付抗告人誤解之廣告單,使抗告人於合約上承認有審閱期,明顯施用詐術並利用抗告人之錯誤交付財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主張被告2人銷售
上開基金時未給予抗告人合理審閱期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基金契約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下稱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DBU信託總約定書(下稱信託總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等件為證。然抗告人於書狀內自承被告2人並未拒絕抗告人將契約攜回詳細閱讀,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基金契約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其上明確載明「立同意書人(委託人/收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並經抗告人簽名於上,足認抗告人於簽訂上開基金契約時,已經其認定之合理適當審閱期間審閱,自不得再於其後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上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已載明「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立同意書人應自負盈虧」;信託總約定書中: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款載明「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託人應自負盈虧」;上開運用指示書亦記載:「本行不擔保信託資金管理或運用績效最低收益,委託人或受託人應自負盈虧」、「委託人以本指示書委託投資之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並非存款且不受存款保險所保障之範圍,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之全部」,且均經抗告人簽名或用印於上,可見被告2人就投資上開契約之最大投資風險損失為信託金額之全部並未施用詐術或隱瞞抗告人,抗告人既簽訂基金購買契約並簽名用印於上,自已明瞭並知悉契約之內容,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之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以相同之理由、與本件自訴狀近乎相同之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抗告人已提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上開民事判決敗訴後,再於同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再參酌前開主張之理由,應認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事詐欺犯行無關。又抗告人雖聲請調閱錄音照會、簽約錄影帶、函詢金融管理委員會購買上開契約之合理審閱期為幾日及告知義務應如何履行等,然不僅與上開民事事件聲請調閱之證據完全相同,且本件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明顯不足,業經原審認定如上,抗告人聲請調查上揭證據,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2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無非以抗告人自承被告2人並未拒絕抗告人得將契約攜回
詳細閱讀並以抗告人已簽名承認有合理審閱期自負盈虧云云。惟查:
⒈自訴狀第2頁第5至6列(應為第2至3列)已詳載「被告說沒
買的話,則霸菱文件現場不能給你看,也不能帶回去看,要買了簽了合同,現場才能看,才能帶回去看。」原審所述抗告人自承被告2人並未拒絕抗告人得將契約攜回詳細閱讀,顯然卷證不符。
⒉被告2人於民事一審答辯狀對抗告人指摘無審閱期,已稱審
閱期為行政規範不足為憑,不啻承認未予抗告人審閱期,原裁定卻反指抗告人簽名即已有審閱期,完全不調查,顯然違法。
⒊自訴狀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判「企業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內容,其係為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又契約雖記載委託人簽訂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等語,委託人亦有簽名蓋章,然實際上其係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故不得以簽名即認委託人有於簽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簽名遽認被告已盡審閱期即告知義務,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恝置不論,更有違信託業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等規範之告知義務及審閱期。⒋台新銀行之信託總約定書第26頁第8點投資風險揭露及預告
第1列「本交易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信託本金」及運用指示書下方極小字體「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全部」,非惟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抑且以更小字體表現,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況被告2人當日所給予之信託總約定書高達36頁,字體小又密密麻麻,無任何人能當場閱讀完畢,被告2人未給予審閱期又未告知使抗告人了解逕令抗告人簽約,益徵被告2人詐欺意圖。而抗告人請求調閱當日之簽約錄影帶及錄音帶以證明被告2人是否確有給審閱期,原審均不予調查,亦有違法之處。
㈡另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前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因其上明確
載明「立同意書人(委託人/收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而抗告人亦簽名其上,遂認定抗告人於簽訂上開基金契約時,已經其認定之合理適當期間審閱。然查被告2人於109年9月23日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問:109年2月間所提供廣告文件,有無包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109年2月份時,並沒有提供上開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是被告2人之約定條款認同意書第2列所述即屬不實,原審未予詳查,難謂適法。
㈢末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是抗告人聲請錄音及錄影帶,攸關被告2人是否有審閱期等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慮逕予駁回,且由審判長單獨決定處分,未另以判決或裁定駁回,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抗告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抗告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抗告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抗告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公訴程序之中間審查機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而於自訴程序中,則依前揭說明,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可能之行為。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告2人於共同銷售系爭基金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未給予抗告人審閱期,亦未以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風險,給抗告人簽署一疊任何人均無法審閱之文件,並交付抗告人誤解之廣告單,使抗告人於合約上承認有審閱期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簽署、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並交付美金101,000元,約300餘萬元,因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發現上開投資金額虧損竟達471,855元,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所申購之系爭基金商品之內容及簽約過程,均有系爭
基金廣告文宣資料及其月報表、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聲明書影本、抗告人存摺內頁明細及系爭基金贖回單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60、67至70、143至159頁)可參。足證自訴人確實有簽署購買系爭基金之事實,而系爭基金產品亦係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核屬一般公開銷售之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投資產品契約。
⒉本件抗告人購買系爭基金,係欲經由契約達成賺取金錢利益
,並非獲取生活中所需之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其本質係屬投資行為,抗告人與被告2人所屬銀行間信託申購系爭基金約定,自非屬消費性質之契約而不適用消保法之規範。況系爭基金相關資料於網路上均得查悉,而抗告人亦早於109年2月已至台新銀行諮詢系爭基金資訊取得該基金之廣告文件後,方於同年3月5日至被告2人所任職之台新銀行決定申購系爭基金,而依抗告人申購前於109年2月間所取得系爭基金之廣告文件,以大標題記載系爭基金名稱「(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之斗大字樣(見原審卷第143、149、151頁),且於被告109年3月5日申購系爭基金時,除抗告人提出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方欄位載明:第壹份至第拾參份共13份約定條款文書外,其中在第肆份至第柒份約定條款並均以稍黑顏色記載「…風險揭露事項」、「…(本帳戶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1頁),非僅單一個別之記載而已,亦非僅於各約定條款內記載風險揭露之細項而已。況且,除抗告人提出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外,被告2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亦提出抗告人於同日另外簽寫之「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第157頁),內容為「台端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一、信用風險。二、利率風險。三、流動性風險。四、…不宜佔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五、…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六、…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物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之風險。」該預告書僅A4單面紙張大小,內容簡單扼要,並不繁雜,字體大小適當,並無抗告人所指當場顯然無從審閱之情形。足見抗告人應已確認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特性,且瞭解系爭基金內容後願自行承擔該等風險,始於同年3月5日申購時簽名或用印於相關申購文件上,縱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購買系爭基金之際,或因個人視力,或因在場時間長短,未能當場再逐條閱覽約定條款之約定內容,亦難認被告2人就系爭基金之銷售有何未盡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至抗告人所指被告2人未給予其審閱期一節,然抗告人既已於109年2月間先行取得系爭基金之廣告文件,就系爭基金已記載「(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之斗大字樣,再就發債公司之資本結構、債券殖利率、系爭基金之晨星級別、有擔保與無擔保之債券比重、與同類型基金平均等,已就抗告人所欲購買系爭基金詳為介紹,並由抗告人帶回審閱其內容,而其於109年3月5日所購買之系爭基金仍為相同之該檔基金,則抗告人於「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記載之「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於確認後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21、153頁),與事實即難認有何不符之處。抗告人再執其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一節,直指此為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手段云云,自屬要無可取。
⒊至抗告人以原審未調閱109年3月5日簽約錄影帶及錄音帶,
以明被告2人是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認有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就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法院未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處分者,亦屬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見本院卷第32頁)。查,抗告人刑事自訴狀或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續狀2、刑事抗告再續狀3,均未提及其簽約時有經過錄音或錄影,其提出上開聲請無非係以卷附信託運用指示書,其中一項「…轉作商品的資金來源:『□非』、『□是』(空一格)為貸款,已經貴行人員就本人詢問之金融商品向本人揭露相關風險,本人特此聲明確實了解,並同意提供自主投資聲明及接受貴行錄音照會確認(見原審卷第63頁)為據。然抗告人並非以貸款購買投資系爭基金,已經抗告人於「□非」一欄予勾選,既非貸款,依據前開內容,被告2人或所屬銀行並未對抗告人進行錄音照會確認,並無明顯違反約定。抗告人欲調閱購買系爭基金當日之錄音錄影,以明被告2人是否有進行風險告知,即無必要。而原審經由抗告人所提事證,認此為單純民事糾紛,並未達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認被告2人被訴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裁定予駁回其自訴,並說明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法院合議庭直接於駁回之裁定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有據,並無抗告人所質疑之僅係審判長之處分決定而已或應另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方符法制云云。其此部分抗告理由,亦屬無據。
㈢綜上,前揭抗告意旨㈠㈡部分,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所舉事證,既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抗告人聲請調查前揭抗告意旨㈢所載證據,亦核無必要。
六、按一般社會經濟交易活動,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應評價為不法之財物或利益。本案被告2人僅於抗告人向受託人台新銀行購買系爭基金時,基於均受僱於台新銀行擔任服務專員、職員等身分及職務,出面接洽抗告人信託購買系爭基金事宜,稽諸抗告人自訴狀及抗告狀歷次書狀所載,隻字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意圖,至抗告人所舉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未進行風險告知等客觀行為,尚難認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均如前述,且抗告人所購買之系爭基金,投資名義人仍為抗告人本人,此有其提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通知書-贖回/退出一文件上載投資者仍為抗告人姓名一節可明(見原審卷第70頁),縱然抗告人於投資後發現報酬未如預期(而此時正逢疫情關係),壯士斷腕,予以贖回,認為遭受損失,亦如其所直承係聽從其餘華南銀行等理專建議,決定贖回使然,亦非被告2人接洽其購買系爭基金一事所得預見,被告2人更未自抗告人所受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不法所得,實難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僅重申自訴狀意旨,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未予傳喚抗告人、被告,依法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