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魏碩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魏碩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工作不穩定,自己賣小吃,沒有固定收入,再加上自己帶小孩,小孩目前才2歲,希望可以減輕刑期,給抗告人一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魏碩均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妨害婚姻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