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羅偉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偉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按民國94 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罪罰過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人本件裁定量刑猶之過重,依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數例可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所涉吸食毒品與竊盜罪,合計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為22個月(1年10月);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毒品等案件原經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76月(6年4月),經抗告後更定應執行刑54月(4年6月),據上開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之裁定,因案件類型不符合接續犯之情事,而於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
㈡另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刑罰,與本案兩相比較下其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為法律最高原則,而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差別,量再多其罪質不能與殺人罪相比而違背情理,且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刑度大約 7至8 年,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定應執行刑竟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同,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伏乞鈞長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與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僅因竊盜而虛度光陰在囹圄中,而致喪失行孝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 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109年度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4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已在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6年4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再審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妨害自由等之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本質上均相同,固各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範疇,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程度較高,然其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抗告人多次行竊之行為,顯已非偶發性犯罪,更顯示其未能改過遷善而漠視國家法令之人格特質,又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其案所定應執行之刑,而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任意揣測,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託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原裁定之附表:受刑人羅偉彰定應執行刑案見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共2次)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06日 │ 106年09月17日 │ 106年08月28日 ││ │ │ 106年11月0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05號 │第459號 │第459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苗簡字第43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31日 │ 108年04月30日 │ 108年04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苗簡字第43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08月31日 │ 108年05月27日 │ 108年0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47號 ││ │第3724號 │ ││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0號 ││ │(編號1至12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原裁定之附表:受刑人羅偉彰定應執行刑案見一覽表┌────────┬──────────┬──────────┬──────────┐│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26日 │ 107年01月12日 │ 107年06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59號 │第20155號 │第20155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108年度易字第3301號 │108年度易字第330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30日 │ 108年04月01日 │ 108年04月01日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108年度易字第3301號 │108年度易字第33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5月27日 │ 108年04月22日 │ 108年0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2047號 │第9237號 │第9237號 ││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0號 ││ │(編號1至12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原裁定之附表:受刑人羅偉彰定應執行刑案見一覽表┌────────┬──────────┬──────────┬──────────┐│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1月05日 │ 107年01月07日 │ 106年09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9961號 │第29961號 │第26706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997號 │108年度易字第997號 │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30日 │ 108年05月30日 │ 108年04月24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997號 │108年度易字第997號 │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7月08日 │ 108年07月08日 │ 108年0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10668號 │第10669號 │第13823號 ││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0號 ││ │(編號1至12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原裁定之附表:受刑人羅偉彰定應執行刑案見一覽表┌────────┬──────────┬──────────┬──────────┐│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9月28日 │ 107年01月23日 │ 107年07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6706號 │字第365號 │第2101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 │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 │108年度易字第61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24日 │ 108年12月18日 │ 108年03月02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 │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 │108年度易字第6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9月10日 │ 109年01月06日 │ 109年04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13823號 │第1588號 │第1116號 ││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0號 ││ │(編號1至12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原裁定之附表:受刑人羅偉彰定應執行刑案見一覽表┌────────┬──────────┬──────────┬──────────┐│ 編 號 │ 13 │ │ │├────────┼──────────┼──────────┼──────────┤│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7月0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197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76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0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3469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