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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逸峯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逸峯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欠缺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原

限制出境之處分明顯輕重失衡,其保障之利益小於其所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程度,且未以最小手段方式為之,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有違,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⒈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108年度易第2691號妨害名譽

一案審理中,並於日前民國109年1月13日出庭時,遭受命法官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有加重誹謗罪嫌,惟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自85年起迄今均定居在美國,僅過年期間返台,且被告於前次108年10月7日因母喪於星期六返台後,亦未於星期一出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四名證人待傳喚,是被告應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⒉惟查,抗告人固長年定居於美國工作,然仍為中華民國國籍

且每年回國陪父母過年,未來亦於退休後返台終老,且抗告人自本案偵查時起,對司法機關之通知及指示,均保持尊敬及善意回應,從未有置之不理或拒不理會,意圖脫免法律責任,迴避司法調查之舉止,本件起訴後亦已合法委任辯護人提出相關答辯資料,正面回應司法審理程序並無逃避之意,前次108年10月7日之準備程序開庭,抗告人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即已先具狀請假並實質答辯,請假理由亦係因抗告人於美國工作之故,忙碌難以請假,且往返不便,故懇請通融考量本案非重大之犯罪,衡量抗告人之權益斟酌是否可調整至

1 月間開庭,並委請辯護人實質答辯並聲請相關證據,以配合司法程序,足證抗告人並無惡意迴避或妨礙司法程序進行之意圖,僅係希冀與原審法院商量以最小侵害之程度配合完成司法審理程序,以減少對人民不必要之損耗或成本,但抗告人亦表示尊重鈞院之程序指揮,並由辯護人當庭陳明如原審法院安排較早之庭期,抗告人亦會配合並請假返台開庭,從未有拒絕配合或妨礙司法程序之行為,且本次原審法院定於109年1月13日之庭期,抗告人亦誠信更改機票,額外花費

400 元美金,但仍遵守原審法院指示而提前返台配合開庭,足證抗告人一直以來均係誠意面對審理程序,並無迴避、妨礙之行為,更無逃亡之虞,僅需原審法院提前確認庭期,被告亦提前準備訂立機票配合返台開庭,實無限制出境、出海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生活之必要。

⒊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母喪於星期六返台後,亦未於星期一

出庭,認有逃亡之虞云云,實屬無稽。抗告人在108年10月7日庭期前即業已提前具狀請假,母親逝世係遞狀後臨時發生,既無從預料更非抗告人所願,然抗告人返台係為處理母親喪事,其為長子須打理一切事宜,更需依我國民間習俗為母親守靈,未於108年10月7日到庭係因已事先請假,更係因要處理喪禮之相關事宜,母親喪事依我國法規係屬國定公假,依我國一般民情亦會尊重亡者及家屬而予以通融,且依法院實務見解,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喪事亦認屬有正當原因之請假事由,豈可作為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事證。簡言之,假設抗告人為一般長年居住於臺灣之民眾,於開庭前適逢母親過世舉辦喪理,亦得合理且合法向法院請假並請求改期,此種情形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庭,更何況係本案以抗告人因母喪而未出庭之原因而認定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係長年定居於美國即作此與一般定居於臺灣之民眾,截然不同之認定標準及處置,顯失公平更有歧視、差別對待旅外國人之虞,顯非妥適。

⒋本案抗告人所涉犯行為加重誹謗罪,固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然係屬侵害名譽權之犯罪行為,尚非屬侵害重大權利如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嚴重性犯罪,且抗告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縱本案最終認定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成立,但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係在私人隱密群組散佈文字,且係因討論祭祀公業之幹部資格此一涉及公共利益議題而引起,又依其所述文字內容、用詞,難認有達需以短期自由刑相繩、處罰之程度,依過往原審法院對相類似加重誹謗罪之實務判決,亦多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抗告人自無為此逃亡而遭通緝使其一生均無法返國之必要。

⒌且查,抗告人係定居於美國並於美國工作謀生,且抗告人之

公司將於109年1月底期間於拉斯維加斯辦理展場活動,抗告人於該公司之倉儲部門任職,展場活動結束後正係倉儲部門最忙碌、最需要抗告人承擔工作、提供服務之時期,然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長達8個月,或至少到下一次庭期109年 2月24日,將迫使抗告人無法工作長達超過 1個半月以上,抗告人長期未能返回工作崗位,必然使抗告人失去賴以維生、養家活口之工作,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庭造成重大之損失,其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其損害程度反遠高於抗告人因本案加重誹謗罪較可能受到之易科罰金之財產損失,兩者顯然輕重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兼且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致無法回美國繼續工作,所致損失將可能係兢兢業業辛苦長達25年任職之工作機會,一輩子心血付之東流,但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因抗告人前次為母喪回台而未出庭所致之保障未來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卻疏未注意抗告人每一次庭期均有提前具狀請假,並非拒不回應,亦經善意與原審法院溝通協商侵害最小之開庭時間,本次109年1月13日開庭即係經與原審法院確認後所定庭期,抗告人即便更換機票亦誠信返台開庭,足證抗告人係有誠意面對並配合司法程序,並非惡意拒絕配合審理程序,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忽略旅外國人返國開庭之現實困難,亦未注意抗告人對於司法程序均有正面回應、配合回國開庭之事實,逕以保障未來司法程序進行之目的,完全漠視旅外國人工作、生活之問題,僅考慮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卻未斟酌所採行之手段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是否過當、過苛及是否具備必要性,原裁定所採行手段及造成之侵害輕重失衡,亦欠缺必要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⒍更有甚者,原裁定所憂慮者無非抗告人於之後審理庭期未按

期出庭,影響司法程序進行,惟此種顧慮可藉由提前討論、預定庭期,及定相當之擔保金等方式予以保障。抗告人此前一直都有善意正面回應司法程序回應,僅係因現實因素希冀與原審法院討論以最小侵害方式處理,而一旦與原審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亦誠信返台按時出庭,足證僅須提前確認開庭審理日期,抗告人自會遵守出庭之義務並配合到庭。再者,抗告人返台主要損失者無非為高額之往返機票,故原審法院得以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足以達成保障未來司法程序進行之目的,抗告人自無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遭沒收保證金之可能,顯然足以保障未來司法程序之進行,亦屬對人民較小侵害之手段,兼顧司法程序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恭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㈡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

人及其家庭之侵害性,未考量以較低損害之方式,達成保障未來審理程序進行之效果,應認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造成重大損害,原裁定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否認犯罪,本案尚有 4名證人待傳喚

,又抗告人前次108年10月7日庭期因母喪返台仍未出庭,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出境、出海。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一次未到庭期均有依法提前具狀請假乙事隻字未提,又對為辦理母喪而返台之抗告人採取截然不同之請假標準,更對抗告人與原審法院於確定109年1月13日開庭後,即有按期返台並出庭配合,顯無逃亡或迴避司法程序之事實視若無睹。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偏頗,且未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未來可能之處刑,與限制出境、出海之結果對抗告人家庭環境之損害程度,並綜合評估一切情事,選擇對人民最小侵害性手段,避免造成受處分人之家庭遭受重大影響,顯屬未依法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虞,所為裁量不合法。

⒉抗告人本身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且從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本案亦非無故生事惡意違法,其加重誹謗諸罪所涉犯行之情節,均非十惡不赦之重大犯罪,依情節及過往司法判決前例,應認無以短期自由刑懲戒之必要,而若僅因為保障司法程序之進行,反提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實質損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影響其辛苦工作25年所累積之成果,其損害反較本刑更為嚴重,實屬輕重失衡,更有逼迫抗告人為避免遭受嚴重工作損失而寧可自承犯罪之虞,原裁定顯非妥適,應予撤銷。

⒊原裁定未斟酌一切情事,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相當金額

之擔保金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過度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輕重失衡且欠缺必要性,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 108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由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2691

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加重誹謗罪嫌,惟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抗告人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陳自85年起迄今均定居美國,僅過年期間返台 3周,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再抗告人於前次108年10月 7日審理庭期前,於108年10月 4日因母喪返台後,亦未遵期出庭,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否認犯行,本案尚有 4名證人待傳喚詰問,為保抗告人會於日後審理程序時到庭,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對抗告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以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尚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

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然查,抗告人長期定居在國外,抗告人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具備逃匿海外之能力。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抗告人自偵查迄今,多次偵查及原審法院庭期,僅109年1月13日遵期到庭應訊,尚難僅因其每一次未到庭期均有依法提前具狀請假,而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案既未審結,尚在原審法院密集審理中,原審法院亦有證人待傳喚及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受科處刑罰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再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迅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抗告人願提供擔保金,其功能亦誠難以完全替代。至抗告人倘有正當事由,如工作所需等情,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其指摘原裁定剝奪其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乙節,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

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認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等情,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