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郅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郅軒(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3、2223、2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受緩刑宣告後,深刻反省並努力更生,獨自接案從事裝潢工作,希冀人生重新回到軌道;抗告人為貼補家用也積極承接工程,因承接北部較多裝潢案件,又因發生工程糾紛,抗告人日以繼夜往返臺北、臺中兩地,致民國109 年2 月14日至6 月14日間,分身乏術而無法如期履行社會勞動義務,並非刻意不履行,如今抗告人已尋求合作工班協助承攬工作,會以最快時間完成勞動時數,懇請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審酌抗告人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且緩刑期間內素行良好、認真工作,原裁定疏未審酌前揭因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有所違誤,望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3、2223、2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於107 年3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110 年3 月3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應於指定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主張工作地及居所均在桃園地區,聲請移轉至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方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2 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亦於該日參與前開說明會,且在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告通知單上簽名,確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8 年1月24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惟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28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然原審法院認:依據受刑人提出之緩刑案件移轉聲請書及相關證明,顯見受刑人就所犯案件之執行非全然漠不在乎;被告陳稱其從事之室內裝潢工作,前往桃園工作前期擔任學徒,並無休假日且難以請假,故難以配合義務勞務之時間;又當時尚無交通工具,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處所距離住所較遠,曾向觀護人反映未果而未前往履行;復因原陳報桃園地檢署之地址(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14)房屋租約到期,搬家期間未實際收到桃園地檢署之通知函及告誡函,以致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現因工作型態變更為自行接案,工作時間較可自由調配工作,故於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即積極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短期內履行28小時,並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堪認受刑人就所犯案件之執行尚有履行意願,而於可得履行之時亦確實前往履行,自難逕以受刑人未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即謂其顯有履行可能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尚難准許,經原審法院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應當知所警惕,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以求惕勵自新。詎檢察官發函通知抗告人履行期間為108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
7 月29日止,且應遵期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室(下稱豐田里辦公室)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均未準時報到。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報到後,抗告人即與臺中地檢署達成「自10
9 年2 月14日起,於每週五之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4 小時」等協議內容,惟抗告人自10
9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又未依上開協議履行,並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9 年2 月21日、3 月17日、4月21日、5 月15日、6 月3 日及6 月30日多達6 次發函告誡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執聲2542號卷第10至66頁)。準此,衡諸受刑人既明瞭其應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重要性,竟再次未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完成,且於自願達成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協議內容後,在連續長達約
4 個月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復未曾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而未遵照上開協議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欠缺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
(四)另受刑人於109 年6 月30日,雖在豐田里辦公室達成「自
109 年6 月30日起,於每週一至六之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前往豐田里辦公室履行義務勞務」等協議內容,且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共履行5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固有109 年6 月30日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查訪記錄表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記存卷供參(執聲卷第67至84頁)。惟如前所述,受刑人既曾因義務勞務之履行狀況經聲請撤銷緩刑而明瞭其須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重要性,竟仍連續長達4 個月之期間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已難認其有遵守緩刑條件之誠意,況依上開109 年6 月30日之協議內容,若受刑人確實履行「每週6 天、每天8 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須確實履行2 週即可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92小時,並非無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即109 年7 月29日)履行完成之可能,然受刑人卻依然未能遵期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自無從因前揭受刑人在履行期限即將屆至前始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一事,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五)至於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109 年2 月至6 月間之工程合約影本、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以證明其係因工程合約糾紛而無法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為109 年2 月至6 月間之工程合約;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僅能證明因工程延誤而遭客戶稽催。抗告人縱有工程合約糾紛,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長達5 月之久,抗告人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自有充裕之時間完成剩餘之92小時義務勞務(僅需11.5日),是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履行期限屆至前之1 個月,從109 年
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8日間連續履行義務勞務共達85小時,然考量抗告人長期拖延,並屢次經主管機關函催仍無效果,最終仍屆期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務等情,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本院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並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