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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玲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玲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司經營出狀況,無法與被害人適時取得連繫,以致未依照民事和解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而遭被害人提出撤銷緩刑;抗告人目前受刑中,因家有七旬老母需抗告人善盡照護責任,抗告人願透過借貸方式,與被害人商討賠償,償還被害人損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賠償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二給付被害人張筱青2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而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係以上開所載和解條件作為給付方式而達成協議,顯然抗告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其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抗告人應依該協議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條件。然抗告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自107年12月起即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5日函知受刑人應按期向被害人給付,並於108年10月30日檢送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影本,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通知並於同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的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公文交與其受僱人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5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遂於109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佐,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則抗告人自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年10月有餘,竟未能賠償分毫,足認抗告人全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暨抗告人亦未曾主動找被害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其目前受刑中,家有七旬老母賴其照顧,其

願借貸償還云云,惟查,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命抗告人應依該案判決附表二所載方式如期履行完畢之負擔,乃該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且抗告人雖另案入監執行,其係於109年4月3日始行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抗告人早於108年1月28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5日通知其應依緩刑附條件履行事項,並於108年10月30日前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函文,迄至原審於109年7月15日訊問時,猶分文未付,可見抗告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違反約定,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