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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耀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之當然應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等理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⑵惟查,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卻有不同見解,依該決議意旨,顯係指關於「罪刑」部分,亦得提出再審,故抗告人縱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認定,然抗告人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主動供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為關係人陳盈成,使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起訴、判決有罪,抗告人主張未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依前述67年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自應得提起再審以資救濟為是。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免刑」並未明文專指依法律規定必免除其刑者而言,故只要有受免刑判決之「可能」或「機會」者,即應符合再審之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抗告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即有受免刑判決之機會,而與上開再審規定相符為是,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意旨引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稱

「罪刑」部分,亦得提出再審云云。然最高法院該決議,其內容係針對法院未在被告聲請撤銷告訴人專利權異議之訴確定前,中止審判程序,竟駁回被告之上訴,嗣專利權經撤銷確定,檢察長以判決涉嫌違背法令爲由提起非常上訴,法院應如何判決所作解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針對「罪刑部分亦得提出再審」討論、決議。況上開決議,業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抗告意旨援引此決議再為爭執,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載,抗告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證據可佐,因而就抗告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0、6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14頁所示)。綜觀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意旨,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警借提詢問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關係人陳盈成,偵查機關因而知悉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陳盈成業經判罪(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據爲聲請再審之事由。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係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院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應免除其刑,即非必要、絕對免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免刑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