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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古秋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10月28日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52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於

108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抗告人另於前案受緩刑宣告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在前案緩刑期內復經同上簡易庭於109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311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駁回,於109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經審酌抗告人上開前、後二案所犯均因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一時失慮起意竊取賣場財物,而重複犯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謹慎自持,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依其法益侵害、再犯原因、犯罪情節、非偶發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實已足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抗告人所稱其再犯後案係因失業及需照顧家庭,起於一時貪念,已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和解等情,均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抗告人另向本院請求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