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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AHMAD SOBIRIN(譯名:阿曼)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HMAD SOBIRIN (譯名:阿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南投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 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7 年9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前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8 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4 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

9 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4 月)以下,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且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次查,紬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108 年5 月21日或22日、同年5 月26日,之後再於同年6 月3 日、6 月4 日密集為前揭等犯行(即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就上開

5 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

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㈣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並無不合法,且

無恣意裁量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 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26日 │108年6月3日 │108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06號、第15942號 ││年 度 案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6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決├──────┼───────────┼───────────┼───────────┤│ │判 決│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執字第6228號 │年度執字第6228號 │年度執字第6229號 ││ │(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以│(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以│(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109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109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月) │3月) │3月) │└────────┴───────────┴───────────┴───────────┘┌────────┬───────────┬───────────┬───────────┐│編 號│ 4 │ 5 │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犯 罪 日 期│108年6月4日 │108 年5 月21日或22日某│ ││ │ │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5706 號、第│年度偵字第4465號、第 │ ││ │15942號 │4585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28日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 ││決├──────┼───────────┼───────────┼───────────┤│ │判 決│109年4月9日 │109年7月1日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6229號 │年度執字第1546號 │ ││ │(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以│ │ ││ │109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3月)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