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文忠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琇媛律師王捷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裁定(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吳文忠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予以審理,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施秋勳等人已於偵訊時證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非供述證據欄㈠、㈡、㈢、㈣、㈤所載證據附卷得稽,及相關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 條之準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否認犯行,且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8 月8 日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又原審法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涉犯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始否認犯行,又其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證述不符,雖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施秋勳行交互詰問後,抗告人所辯與證人之證述未符,猶有事證尚待釐清,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10月
8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復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人因涉犯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始否認犯行,又其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證述、卷內相關之書證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 年12月8 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抗告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 條之準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否認犯罪,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前後不同,避重就輕,參以抗告人與共犯及證人間關係密切,其等受抗告人影響而更異證述內容之可能性甚高,證人杜品宏、施秋勳雖業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然原審已定於109 年12月8 日就抗告人、同案被告張宏義、施秋勳、杜品宏等人進行審理程序,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共犯及證人之證述仍非無可能受抗告人影響,而更易渠等陳述之內容,故依原審目前審理情形,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者,徵諸卷附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欄
㈠、㈡、㈢、㈣、㈤等證據、相關扣案物品等,足認抗告人犯嫌重大,而抗告人為仁愛鄉鄉長,本應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務,使親信向包商索賄及收取公共工程回扣,總收取金額龐大,嚴重敗壞風紀,影響公共工程品質,損害人民權益,是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自109 年12月8 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五、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始終到庭應訊,且抗告人有穩定住所、工作,與家人同住,被告罹患疾病,需定期回醫院追蹤治療,目前也未遭判處重刑,應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與共犯及證人間關係密切,其等受抗告人影響而更異陳述內容之可能性甚高,已如前述。又抗告人自始否認犯行,抗告人所涉犯為上揭重罪、被動遭查悉罪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抗告人涉嫌索取之回扣及賄賂高達新台幣(下同)8,270,050 元,亦難認無逃亡之資力,故抗告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則抗告人被訴利用鄉長職務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嫌重大,且所涉嫌收受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回扣、賄賂金額甚鉅,影響公共工程品質,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重大,且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裁定自109 年12月8 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業經說明如前,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