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汪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人)前於民國98年間觀察勒戒完畢,復於100 年度再犯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裁定美沙冬替代療法。此後,抗告人反覆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自98年9 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迄至本次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8 年

9 月18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執行紀錄,而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殊不知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犯即可判決有期徒刑,抗告人自從98年度至今反覆進出監所皆因觸犯毒品罪,現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服刑中,請求將抗告人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徒刑。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聲請再審狀」

,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不服,而對於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狀雖載以「聲請再審狀」(見原審卷第5 頁),惟抗告人聲請意旨既敘明其所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要件,並表示其已施用毒品成性,應對其追訴處罰,不應逕行對其裁定觀察、勒戒等節,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陳稱:不應再讓其進所觀察、勒戒,要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抗告人之真意,應係認原審法院逕依職權於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之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無訛,業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審認,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依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抗告人係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0日偵查起訴,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2 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件抗告人於108年9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本件於108 年9 月18日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抗告人於108 年9 月18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8年9 月17日相距已逾3 年以上,縱使抗告人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重新審理,雖難謂有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檢察官起訴程序雖違背規定,然本案抗告程序僅審酌原審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尚不及於起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及法院相關之後續處置,仍應發回原審為適法翔實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