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孔令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81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然此對於初犯或法律認知淺薄之人,應考量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且依抗告人即受刑人孔令豪(下稱抗告人)所舉多件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顯屬失衡而違背情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俾能陪伴幼子成長及孝順高齡父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 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2年8 月以下(惟定應執行刑總和不得逾30年),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6 年6 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定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6 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已再減輕刑度2 個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復考量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共

6 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係由抗告人與檢察官就抗告人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協商合意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製造禁藥、製造偽藥罪所協商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較諸此部分犯行共同正犯林鑫政係各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參卷附林鑫政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之2 罪所協商之刑度已屬偏輕。

另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共19罪),雖同屬變造有價證券罪,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程度較高,然抗告人自101年7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長期利用擔任德昌金融管委會之副主委及社區總幹事之機會,貪圖己利變造支票185 張持以行使,並偽造簽名背書,所生危害重大,尚難認其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況就上開19罪(有期徒刑3 年9月共15次、3 年8 月1 次、3 年7 月共3 次),原審法院以

10 7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實屬寬惠而無過重。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微罪重判情事。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幅度,縱有輕於本案情形,然各該案件之罪數、情節互異,原不得比附援引,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抗告意旨另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受刑人孔令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共2次) │ │(共2次)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8日 │102年01月20日、 ││ │101年08月間某日 │ │102年01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559、17211號 │第3559、17211號 │第3559、17211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01月04日 │108年01月04日 │108年01月04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 決├────┼──────────┼──────────┼──────────┤│ │判 決│108年01月16日 │108年01月16日 │108年01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87號 ││ │(編號1至4數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藥事法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間某日 │101年07月03日起至102│102年10月14日、 ││ │ │年09月14日止 │102年10月28日 ││ │ │(共15次)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3559、17211號 │字第1100、1101、1102│字第1100、1101、1102││ │ │號 │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 │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01月04日 │108年06月26日 │108年06月2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 │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01月16日 │108年10月08日 │108年10月0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00號 ││ │第2687號(編號1至4曾│(編號5至7數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編 號 │ 7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共3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4日起至103│ │ ││ │年01月14日 │ │ ││ │(共3次)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00、1101、1102│ │ ││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06月26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 │ │ ││判 決├────┼──────────┼──────────┼──────────┤│ │判 決│108年10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4900號(編號5至7 │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年6月)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