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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洪裕發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裕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9年7月14日彰化秀傳醫院骨科部主任莊昌瀚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明確指出,強烈建議不宜進入擁擠及衛生環境不佳之場所,若感染無法控制恐危及生命安全,前聲明異議理由應是以抗告人執行後能保其生命安全。另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10月22日彰監衛字第10964006730號函係彰化監獄於109 年10月22日送抗告人急診住院,卻因評估醫生陳志鎧個人醫術不佳,學醫不精,亦非為抗告人手術開刀治療達

15 次之醫師,其可信度為零,且檢察官認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 款所列情形礙難准許,是以非專業推翻專業之莊昌瀚醫師為抗告人開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能預防感染保證抗告人生命無虞嗎?且抗告人僅急診看診過一次,全無舒緩抗告人因骨髓炎導致劇烈疼痛,此事係人命關天之重事,豈可兒戲。又抗告人受有期徒刑1 年,抗告人坦然接受,但有必要拿抗告人此時感染病菌之病況,而拿命來償還1 年徒刑嗎?抗告人才短短服刑3 個多月,病況已加深,且以客觀目測抗告人左髖骨已嚴重脫臼達13公分以上,因左股骨已被細菌啃食乾淨,已無法阻擋左髖骨繼續嚴重脫臼,現又拔除人工關節,左髖骨以快從左腰處插出,每日痛不欲生,又需承受骨髓炎造成之劇烈痛楚,若因檢察官以不專業推翻專業主治醫生之診斷,害抗告人因致命病毒感染喪命,請問抗告人之死亡該由誰出面負法律責任?現今11月已是抗告人治療黃金時期,若錯過黃金治療期導致抗告人重殘,抗告人應該向何人求償呢?且抗告人並非被判處5 年以上之重罪或死刑,真的有必要拿抗告人之性命來償還剩下7 個多月嗎?而抗告人全無逃亡或脫逃之前科,為何鈞院不能法外施恩,讓抗告人准予暫緩執行,先就醫治療感染以保全性命,到抗告人已無危害生命安全之時,抗告人定自行到案服刑,懇求鈞院憐憫抗告人已無親人在世,未來尚須自主更生,更不願成為重殘,造成國家社會困擾,請推翻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有108 年度執字第5157號,因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檢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上述案件准予停止執行,經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不准其請求,於109年7 月15日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等節,業據原審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同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714號卷附109 年7月8日彰檢錫執強109執聲他714字第1099024862號函、106年度執字第303

0 號卷附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前述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以其罹患骨髓炎感染病菌,左股骨被細菌啃食乾淨,導致左髖骨嚴重脫臼達13公分以上,將來有因病菌感染致死之可能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云云。經原審函詢調查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請醫師診療評估後,認「目前暫無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 年10月22日彰監衛字第10964006730 號函在卷可按,足徵本件並無法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15日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命受刑人當庭發監執行,惟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是本件抗告人雖罹患上述疾病,然依既有事證,其前開經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尚未至前揭法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且經入監體檢並開始執行迄今,依主管長官之實際觀察判斷,亦未達於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程度,至其因罹患疾病而有較高於常人之健康風險,然臺中監獄亦持續追蹤病況,並無不能適當之治療,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自與前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遽認抗告人具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狀。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予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