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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東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綜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第253之2條第1、2項之規定,檢察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為附加戒癮治療之條件,即得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程序。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經警查獲後,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參態度誠良好,足證被告已深切悔悟,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懊悔不已。⑶被告具有正當工作,目前從事兩份工作,一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營業處之副理,另一則為傳法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喪禮服務之乙級技術士,每月工作薪水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 元,因在台中工作,是以每月需負擔房租6000餘元。又被告除前開租金外,因被告父親蔡水木已過世,被告身為家中獨子,自須肩負起照顧母親之責,被告每月均會定期給予母親相關生活費用5000至8000元不等,且每週均會回台南老家帶母親至醫院就診,被告每月賺取之薪資幾乎所剩無幾,然被告認為這些是身為長子之責任,縱使辛苦賺錢,也無怨無悔。倘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沉重之經濟重擔及母親之生活費用等將無人協助負擔,亦將可能失去目前穩定之工作,被告為此實擔憂不已。⑷又被告本身為同性戀,因家庭觀念傳統保守,被告始終不敢讓母親知道自己之性向,被告一人面對如此沉重壓力,且又無法向家人敞開心胸告知此事,其心理承受之壓力,實非常人可以理解。最令人鼻酸的實情,係被告前幾年經檢驗出罹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Acquired Immun odeficiencySyndro

me AIDS,俗稱愛滋病),並領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⑸被告罹病後定期至台南成大醫院就診,並定期服用相關藥物(證3),然近日因剛更換藥品,醫生因擔憂被告會因服用藥物而呈現過敏或其他不適應之相關現象,遂強烈要求被告需於1個月內回診,並已預約下次門診時間為109年1月7日(證4),如被告經觀察勒戒,勢必無法於前開日期回診,對被告之健康亦係一大隱憂。⑹最末,檢察官於偵訊時見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且未有相關毒品犯行,遂於偵查庭時親自向被告表示會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檢察官亦未再行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突於二個月後收受原裁定始知應觀察勒戒,對被告無疑是一重大突襲,被告失去原屬自己可表示意見之機會。就此部分,懇請調查108年9月16日被告於偵查庭之錄音錄影,以核實檢察官確實有告知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今卻未為合義務性裁量,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且向原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與突襲性裁判並無二致,應予審慎對待,並請求予以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行政院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本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檢察官在作成該項緩起訴處分前,倘若斟酌個案情形,仍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對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之灰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6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於偵查庭時向被告表示會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檢察官亦未再行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突於二個月後收受原裁定始知應觀察勒戒,對被告無疑是一重大突襲,因而請求給予緩起訴等自新的機會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108年9月16日偵查庭的訊問筆錄中,並無檢察官有同意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記載(見偵卷第71至72頁),斯時檢察官亦未作成任何處分,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自得依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有誤等明顯瑕疵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爲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並無不當,原審裁定亦屬妥適,被告聲請調取108年9月16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核無必要。

③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罹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Acqu

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 AIDS,俗稱愛滋病)」,醫生要求被告需於1個月內回診等情。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係賦予勒戒處所對於上開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於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時,得依法拒絕入所。又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96年3月21日將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況經本院電話洽詢被告住所地轄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及聲請檢察官所在地轄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均回覆目前已有收容AIDS的收容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先準備好Triumeq tablet藥物,待入所後,戒治所會接續開處分藥予以其持續服用等,有本院109年3月4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徵被告縱罹有上開病症,入所執行亦不致造成被身體、生命危險之虞,並無依法不能執行之事由。至抗告意旨另指,被告目前有穩定的收入,如進入觀察勒戒將會失業,影響母親的生計等情,既非法定准免觀察、勒戒之要件,亦與被告是否能執行觀察勒戒無涉,同非適法之抗告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