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0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金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修正時,就初犯者,
增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檢察官自得按個案,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雖檢察官有上述之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仍應予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以符合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外,亦有使檢察官上開裁量具一定客觀準則可憑之功能,雖非檢察官應受該標準之拘束,但如裁量結果與該標準有違,自需有更充分之理由,以供司法審查、確認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因此,即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尤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
請執行觀察勒戒為調查,亦未敘明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不無裁量怠惰之嫌,且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檢察官未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被告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上述原則,難為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㈣被告與前夫楊儒評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離婚後獨力扶
養楊儒順、楊恩驊二人,母子感情極深。被告雖收入微薄,仍勉力操持兩子之食衣住行。被告一時失慮,以施用毒品之錯誤方式逃避現實,惡性非巨,且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若使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勢必致被告未成年之兩子陷入無人照料、扶養之窘境(被告前夫楊儒評現入監服刑中)。為此,懇請法院考量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6、9條所揭示之保障兒童生存、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利益原則,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上午6時
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烤玻璃球產生濃煙吸食,業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採集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8時許排放之尿液送檢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固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惟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前揭抗告意旨無非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亦未說明被告何以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剝奪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
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
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於聲請書內縱未交代其裁量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另指稱其觀察勒戒將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等情,縱屬非虛,頗值同情,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