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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旭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1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監規,內觀自省,痛改前非,家人也定時來關心鼓勵。而抗告人數年前遭警擊中2槍,傷及脊椎及泌尿系統,至今身體留下後遺症(會漏尿,晚上需包成人紙尿褲),妻子又甫生產一男,正在坐月子療養中,亟需抗告人照料。為此懇請能憐恤抗告人有懺悔改過之心、身心行動不便之處,及妻兒亦需抗告人照顧之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1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亦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追訴處罰。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109年2月4日起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47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得分3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③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以上①至④為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45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⑤為動態因子,分數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評分23分:①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K」,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得分4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得分5分。【以上①1-1.至1-4.為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19分】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得分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分。【以上②、③為動態因子,分數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0分: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台積電機台移動」,得分0分。②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以上①、②2-1.為靜態因子,計0分】②家庭:2-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4次」,得分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以上②2-2.及2-3.為動態因子,計0分】;4.以上1至3部分總分70分(含靜態因子評分64分、動態因子評分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3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0920號函暨檢附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10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可資參照。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臺中戒治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參酌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所為之判斷,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該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並憑以做為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承前說明,抗告人於上述㈠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之108年7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序。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原審依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前揭函文所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監規,或稱:家人也定時來關心鼓勵等語,業經審酌,詳如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所內行為表現」、「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各欄所記載;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有懺悔改過之心、身心行動不便之處,及妻兒亦需抗告人照顧之個人犯後態度、身體及家庭狀況等情,則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