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治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109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治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究應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之」,抑或「命完成戒癮治療後執行之」,固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拘束,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理,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抗告人前無犯罪紀錄,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霧峰分局偵查隊偵辦過程中均配合偵查佐之調查供出上手,然檢察官並未就是否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執行觀察勒戒為調查,亦未敘明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有裁量怠惰之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抗告人既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作息,可認抗告人有相當決心遠離毒品環境,則採行臺中地區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並可使抗告人繼續工作賺錢,維持正常之社會、家庭生活,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原裁定疏漏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性的審查,難認適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二者並無先後關係,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採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不得就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
三、承上,既謂檢察官前開裁量並非司法程序不得介入審查,所謂低密度審查,確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無誤,但司法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顯須從現行整體法秩序對抗告人初犯施用毒品罪,是否適合給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則屬必然。經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外,亦有使檢察官上開裁量具一定客觀準則可憑之功能,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但書則規定該等情事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即該條項之3款事由,係確認被告是否因案而可能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另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係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明確意願,並有配合治療時程之決心,蓋如被告本人並無此意願,則有高度可能將來無法配合或順利完成治療期程,是雖非檢察官「應」受該標準之拘束,但如裁量結果與該標準有違,自需有更充分之理由,以供司法審查、確認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此外,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符合法定要件,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畢竟戒癮治療乃給予緩起訴處分後預防再犯之處遇措施,如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為不當,自無再予戒癮治療之餘地,此亦應作為審查檢察官前揭裁量之法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法院曾在另案提及,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即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尤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8年11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鑑定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乃初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准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固於法有據,惟檢察官僅曾於108年11月8日偵訊時訊問抗告人一次,偵訊內容尚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能對抗告人有何後續之處遇方式,及至檢察官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止,也未再傳喚抗告人出庭徵詢其處遇意見,顯見本件抗告人對處遇方式,並無陳述意見或有表達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另遍查卷內資料,僅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卷之卷面蓋有「戒癮治療」之章戳,及檢察官於108年11月8日訊問筆錄點名單上註明「簽分他案追上手」等語,而完全無法得知本件檢察官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裁量之心路歷程及依據確屬不明。
㈡依據前揭二、三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未交代裁量形成
之原因,法院尤應綜合全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然不論依檢察官聲請書,或全部偵查卷證,均無從得知檢察官為本件裁量之理由,原審疏未斟酌,僅於理由內說明抗告人確有初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逕予准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允當。
㈢且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竣,保持人與人之間的安全接觸
距離,為防止疫情擴散之最有效方法,是將施用毒品之人集中在空間封閉、人員擁擠之處所,所為之觀察、勒戒方式,是否適當,已不能同日而語。況依卷內記載,抗告人對於警察詢問「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有無法定傳染病?」等語,抗告人均為肯定之回答(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卷附108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4頁),故在此疫情嚴竣之當下,若採用另外一種處遇方式,是否反而更利於抗告人、勒戒處所之收容人,難謂不是一種更為妥適的思考方向。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逕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亦未詳細審酌抗告人個人身體因素,及就整體防疫觀點,詳加考量。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於本件對抗告人處遇之裁量容有上開重大明顯瑕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將之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