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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冠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389 號、第390 號、第391 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第3649號、第3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20時許、同年4 月17日20時許、同年5月3 日上午10、11時許,所為3 次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述3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人員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 號、UU/2018/00000000號、UU/2018/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被告尚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時,即為前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其於民國107 年3 月、4 月、5 月間因尚未完全戒除

毒癮,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深感後悔,決心戒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濫用。被告於

107 年6 月至109 年2 月之戒癮治療期間,每月均配合臺中地檢署之驗尿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戒癮門診治療,於此1 年8月期間之尿液檢測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治療結束至今也絕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配偶為照顧幼子現留職

停薪中,被告實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且被告為自耕農,若受觀察勒戒,原有農作物無人看管,心血將付之一炬,勢必嚴重影響家中經濟收入,而被告自107 年6 月迄今均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此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裁定,准予被告以其他方式配合觀察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⒈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15時4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16時23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述3 次尿液經臺中地檢署人員採集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UU/2018/00000000號、UU/2018/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暨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30日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第3649號、第3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依前揭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緩起訴處分命令,接續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前案治療期程屆滿後,應即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並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提出歷次接受醫療機構治療之證明暨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10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1 月31日再犯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案,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76 號、第

577 號、第578 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原因,既係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1 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而非同條第1 項第3 款「違背第253 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則被告是否已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僅因故意再犯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案經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即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已確實完成該附命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復未說明被告若已完成戒癮治療,何以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即逕認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欠妥適。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儷 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7